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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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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訴字第 8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浩


            鄭凱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A04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5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收取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9、20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謝志明」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他人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上開犯罪提供助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詐欺正犯為3人以上或A05知悉詐欺正犯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31日),以假投資之話術,向A03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2日10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陳語禎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語禎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10時26分許,將99萬6,540元轉至永豐帳戶內,再層轉至其他帳戶內,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A04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為圖約定每月30萬元出租帳戶之對價,基於縱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依指示開通網路銀行並臨櫃辦理10個約定帳戶後,於112年8月間某日,將其因擔任負責人而持有之全方能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湯」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他人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上開犯罪提供助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詐欺正犯為3人以上或A04知悉詐欺正犯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31日),以假投資之話術,向A03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3日10時30分許,匯款300萬元至杜偉帆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杜偉帆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112年8月23日11時10分許、同日11時14分許,將190萬213元、109萬7,441元轉至合庫帳戶內,再層轉至其他帳戶內,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A04則因此取得3萬元之報酬。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A04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50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17頁;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883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2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3至12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杜偉帆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A04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1至67頁、第71至79頁、第85至103頁、第137頁、第145至150頁),被告A04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被告A04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A05對於永豐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有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謝志明」,及告訴人A03因遭詐騙而匯款100萬元至陳語禎帳戶,該筆款項中之99萬6,540元後轉至永豐帳戶,又再層轉其他帳戶之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我是為了申請貸款才將帳戶資料交出去的,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永豐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且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有提供予「謝志明」使用乙情,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並有永豐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5至119頁);而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A03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100萬元至陳語禎帳戶,該筆款項中之99萬6,540元後轉至永豐帳戶,又再層轉其他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3至128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語禎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永豐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15至119頁、第135頁、第145至15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45號偵查影卷一第206至210頁)。是永豐帳戶確係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轉匯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A05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貸款委託契約為據(見偵卷第121頁)。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將帳戶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戶成為他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則其主觀心態於法律評價上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落入他人抓準求職或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將帳戶輕率交付他人。行為人就此固認自身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其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仍交付他人使用,已能彰顯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自認係落入他人所設之陷阱,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帳戶將可能供他人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茲查:
  1、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況現今台灣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或提供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依一般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自可預見若將自己或他人所有、持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因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參與前揭提供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被告A05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偵卷第198頁),參以被告A05前於108年12月間,曾因應徵工作緣由,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復依指示提款,因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後經檢察官認為罪證不足而於109年8月3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32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36至240頁),堪認被告A05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更可透過前案偵查程序而明瞭金融帳戶與財產犯罪之關聯性,對於上開常情自難諉為不知。
  2、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審慎確認代辦對接人員真實身分,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然被告A05於警詢時供稱:我記得112年8月中在FB上有看到一個帳號「何建宏」在寫幫人做委託貸款的訊息,我就加LINE與「何建宏」開始聯繫,「何建宏」表示帳戶需要做金流才能申辦貸款,因此又給我代書「謝志明」的聯絡資訊,之後「謝志明」要我提供帳戶製作金流,要我開通網路銀行。我只有「何建宏」、「謝志明」的LINE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08頁、第109頁),足徵被告A05不知其所稱之代辦貸款者確切身分及實際聯絡方式,參以被告A05提出之貸款委託契約(見偵卷第121頁),其內容均以電腦繕打後列印,受託人記載為「倍富理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被告A05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當時有在網路上查證確實有這間公司的名稱等語,惟本案與被告A05聯繫代辦貸款之人係「何建宏」、「謝志明」,被告A05既對其等個人資料一無所知,如何認定其等即可代表「倍富理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簽約,被告在無任何信任基礎存在之情況下,本可輕易透過電話與「倍富理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聯繫,以確認其情是否屬實,然其捨此不為,率爾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素昧平生之人,復未採取任何查證或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其所期待獲得者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能獲得貸款之利益」,惟同時須承受之不利益為「對方可能將帳號、密碼挪做財產犯罪用途或其他不法之使用之風險」,而伴隨不合常情的可能利益,必然會有高度的風險,被告A05在可預見上開風險之狀況下,經評估風險與利益後,最終仍做出交付永豐帳戶資料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上開利益,而將風險轉嫁,造成持有其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可能持其前開資料詐欺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並對於因此可能造成之法益侵害亦漠不關心。基此,被告A05主觀上顯具有縱他人利用永豐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A05所辯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5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A04、A05(下稱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被告2人本件行為均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因被告A05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被告A04於偵查及審理中固均為認罪之表示,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皆不符合修法前後減刑規定,被告2人所犯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各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將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轉手,並因此遮斷各次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2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A05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A04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分別所受損失金額、被告2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9頁、第38頁)、被告A05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被告A04實際所獲犯罪所得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一、永豐帳戶、合庫帳戶分別為被告A05、A04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永豐帳戶、合庫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本件卷內尚乏被告A05確有因本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另被告A04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有拿到訂金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15頁),堪認被告A04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因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詐欺集團掌控帳戶後再轉匯至永豐帳戶、合庫帳戶之款項,隨即又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他帳戶一空,而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2人所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