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佑翔
李衍庭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59號、113年度偵字第62565、62566號),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佑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扣案之
偽造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
沒收。
李衍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偽造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扣案之IPHONE SE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均沒收。
事 實
一、㈠蘇佑翔自民國113年8月上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
車手;李衍庭自113年7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藍寶堅尼」、「小明」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
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青松」、「趙詩琪」、「KEVIN」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1日至8月12日期間內某時許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羅文章,佯稱:可依LINE群組「五股丰登」指示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羅文章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依指示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附表所示被告,遂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向羅文章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所示不實文書交付羅文章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羅文章,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二、案經羅文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蘇佑翔、李衍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劉峻維、吳宏益、林潔如、王忠玉、詹承
諭、陳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人即
告訴人羅文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吳青松」、「趙詩琪」、「Kevin」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37頁、第99頁至第10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114軍偵59卷一第6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偵62565卷第34頁、113偵62566卷第32頁、林潔如門號0000000000號(113偵62565卷第34頁)、李衍庭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黃羿超)、蘇佑翔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等手機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113偵62565卷第35頁正反面、113偵62566卷第33頁反面、114軍偵59卷一第22、70至71頁)、被告李衍庭叫車紀錄(113偵62566卷第34至35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3偵62566卷第36至43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20191號
鑑定書(114軍偵59卷二第8至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報告(113他11484卷第3至24頁)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四、按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嗣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雖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㈠核被告蘇佑翔、李衍庭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㈡被告蘇佑翔、李衍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辰偉」或「陳明志」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
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蘇佑翔、李衍庭與同案被告「吳青松」、「趙詩琪」、「KEVIN」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蘇佑翔、李衍庭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蘇佑翔、李衍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分別自白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卷內亦乏
證據證明被告蘇佑翔、李衍庭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是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犯行,自均應依修正期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2人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
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蘇佑翔、李衍庭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等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
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均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蘇佑翔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自陳之前從事油漆工、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情形;被告李衍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
搬運工工作、月入4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未扣案之偽造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8月13日、同年9月23日)各1張、扣案被告李衍庭
所有之IPHONE SE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支,分別為被告蘇佑翔、李衍庭供上開詐欺犯罪之用,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存款憑證既均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係由被告蘇佑翔分別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QR Code或圖檔至超商列印之方式偽造
一節,業據同案共犯林潔如、陳政雄或被告蘇佑翔等於警詢或偵查時陳述明確(見113偵字第62565號偵查卷第12頁、113年度他字第11484號卷第26頁反面、第140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說明。
㈡被告林潔如、同案被告陳政雄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分別依「藍寶堅尼」、同案共犯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小明」收取,而未經查獲,考量被告蘇佑翔、李衍庭於本案分別擔任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 |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昇陽門市內 | |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辰偉」名義開立之「存款憑證」 | 在某公園內,將款項全部放置指定地點,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
| | | | |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德皓」名義開立之「存款憑證」 | 在取款地點附近某巷弄內,將款項全部交付駕駛車輛前來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
| | | | |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志」名義開立之「存款憑證」 | 在新北市新莊區之某公園內,將款項全部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