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恩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4492、11772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恩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宏恩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及調查證據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4行「基於詐欺取財」,應予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⒉第5行「行駛偽造文書」,應予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⒊第12行「許瓈方依王宏恩指示」,應予更正為「許瓈方依『鋼手』指示」。
⒋第19行「殘障廁所」,應予更正為「無障礙設施廁所」。
⒌第22行「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1段158巷20-1前」,應予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
㈡犯罪事實欄二:
⒈第6行「依王宏恩指示」,應予更正為「依『鋼手』指示」。
⒉第10至11行「殘障廁所」,應予更正為「無障礙設施廁所」。
㈢證據增列: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9日刑紋字第1136153136號鑑定書。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⒊同案被告許瓈方、王威翔、李建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案行為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
法律有以下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
經比較新舊法,依被告行為時法,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宣告刑度在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法,被告(無證據顯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詳下述)之宣告刑度在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先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113年8月2日施行之第46條、第47條自首或自白規定,均係分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如被告符合減刑規定,法院尚無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而115年1月23日施行之上開規定,則均係分別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縱被告符合減刑規定,法院仍可於個案綜合判斷裁量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應認113年8月2日施行之上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許瓈方、王威翔、李建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鋼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蓋有「格林證券」、「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許欣凌」印文及簽名之收據,及偽造之「格林證券 許欣凌」識別證,交與同案被告許瓈方自行列印前揭偽造之收據及識別證,分別持以向告訴人曾莉婷、郭志松行使前揭偽造之收據及識別證,其等偽造「格林證券」、「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許欣凌」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
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
供稱:本案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他卷第3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
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
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原應就其洗錢犯行部分亦減輕其刑,然依首揭說明,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發放
車手薪資之角色,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再參前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並
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蓋有偽造「格林證券」、「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許欣凌」印文及簽名之收據,及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各1張,及未扣案之偽造「格林證券 許欣凌」識別證1張,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72號判決分別諭知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避免重複執行,爰不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本案沒有收到犯罪所得等語,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208號
114年度偵字第4492號
114年度偵字第11772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恩(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En」)、李建樺(通訊軟體messnger帳號「Zh Lee」)、王威翔、許瓈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鋼手」等詐騙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駛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宏恩負責依「鋼手」指示招募車手、發放車手薪資、李建樺負責發放車手之薪資、王威翔負責轉收車手款項、許瓈方負責面交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謀議既定,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某時許投放照片之投資廣告,經曾莉婷閱覽後與LINE暱稱「格林證券柯世澤」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員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曾莉婷
陷於錯誤共遭詐騙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其中,許瓈方依王宏恩指示,於民國113年8月1日1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貝克街咖啡店內,配戴偽造之外務專員工作證(署名「許欣凌」)交付偽造之「格林證券」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格林證券」印文、偽簽「許欣凌」署押各1枚)予曾莉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曾莉婷審閱投資文件之正確性,並收取曾莉婷交付之現金25萬元後,許瓈方再於同日12時7分48秒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重新店B1殘障廁所內,轉交25萬元予王威翔,王威翔再轉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錢流動。
嗣王宏恩則指示李建樺於翌(2)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1段158巷20-1前,交付許瓈方本案之報酬5,000元(同案被告陳秉逸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
二、王宏恩、許瓈方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聯繫郭志松,以LIEN暱稱「紫萱」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遭詐騙共389萬元。其中,許瓈方於113年7月11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依王宏恩指示交付偽造之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印文1枚、「許欣凌」之署押、印文各1枚)予郭志松而行使之,向郭志松收取20萬元後而足生損害於郭志松審閱投資文件之正確性。嗣許瓈方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泰醫院1樓殘障廁所內,轉交贓款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成年男子,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錢流動。王宏恩於當日晚間某時許,至許瓈方居所前,交付當日報酬2,000元。
三、案經曾莉婷、郭志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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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許瓈方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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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許瓈方行使偽造之收據之事實。 |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許瓈方、王威翔、李建樺、王宏恩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被告許瓈方、王宏恩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均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被告王宏恩、許瓈方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
1、未扣案之偽造收據均已交付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2、本案被告許瓈方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00元、2,000元;被告王威翔供承:工作係按日計酬,每日約5,000元至1萬元等節,亦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王宏恩供稱:因為許瓈方積欠伊1、2萬元,許瓈方拿到的車手報酬會還給伊等語,是就本案許瓈方獲取之車手報酬7,000元而有還款予被告王宏恩部分,係被告王宏恩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各別經手詐騙金額雖未滿50萬元,然因被害人遭同一詐騙集團詐騙鉅額款項,受有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等
迄未與被害人
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併科相當罰金,以彰法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