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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訴緝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112年度偵字第55131、55132、55305、57152、57162、57163號、113年度偵字第116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13犯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13於民國112年1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義」、「老師」、「小貓咪」、「香菇」、「勞力士」及呂東穎(LINE暱稱「拾叁」)、陳莎麗(LINE暱稱「莎莎」)、陳宗瑋(綽號小胖,起訴書誤載為陳宗緯,應予更正)、沈坊軒、蔡謹隆、范翔益、張嘉富、鍾承諺、張賢則、吳亞倫、黃冠傑(呂東穎、陳莎麗由本院通緝中,陳宗瑋、沈坊軒、蔡謹隆、范翔益、張嘉富、鍾承諺、張賢則、吳亞倫、黃冠傑等人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組織架構為:呂東穎受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揮,負責蒐集人頭帳戶、指揮成員設定人頭帳戶約定轉帳事宜、指揮車手或自行提領款項,並收取贓款等工作;陳莎麗負責聯繫人頭帳戶提供者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事宜、確認集團成員是否完成呂東穎指示事項等工作;陳宗瑋負責蒐集人頭帳戶、指揮或搭載成員前往提領款項或前往飯店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等工作;蔡謹隆除依「小貓咪」、「老師」、「勞力士」等人指示,負責在飯店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外,亦提供范翔益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與「小貓咪」、「老師」、「勞力士」等人之工作,並賺取一天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月底招募A13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蔡謹隆於112年3月26日因另案入監);范翔益除提供帳戶供集團使用外,嗣與A13及張嘉富一同擔任控車組,負責依蔡謹隆、「小貓咪」、「老師」、「勞力士」等人指示在飯店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沈坊軒則受呂東穎、陳宗瑋指示搭載人頭帳戶提供者或車手前往辦理約定帳戶設定事宜及提領款項;鍾承諺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依集團成員指示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領款項之工作;張賢則、吳亞倫、黃冠傑則擔任取款車手,並將提領款項兌換為虛擬貨幣,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角色。呂東穎、陳莎麗、陳宗瑋、沈坊軒、蔡謹隆、范翔益、張嘉富、A13、鍾承諺、張賢則、吳亞倫、黃冠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金額自第一層帳戶內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再遞行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帳戶,並由張賢則、吳亞倫、黃冠傑依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各成員分工方式如下:
 ㈠與鍾承諺帳戶相關部分:鍾承諺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在呂東穎經營、位在臺南市之洗車廠內,將如附表一所示由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下稱鍾承諺合庫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下稱鍾承諺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陳宗瑋,並依呂東穎、陳莎麗指示,由范翔益、沈坊軒陪同前往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事宜,嗣於112年4月4日依呂東穎、陳宗瑋指示入住旅館,鍾承諺再次提供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土銀、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范翔益,並由A13、范翔益、張嘉富等人負責監控鍾承諺;鍾承諺入住旅館期間,再依呂東穎、陳宗瑋、陳莎麗指示,由A13帶鍾承諺外出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事宜。於112年4月11日,鍾承諺復依呂東穎、陳宗瑋等人指示,與呂東穎、陳宗瑋、沈坊軒等人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提領款項,提領款項之人再將提領款項交付呂東穎或陳宗瑋。
 ㈡與徐字宏帳戶相關部分:徐字宏於112年3月30日在桃園約克汽車旅館,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玉山銀行帳戶(下稱徐字宏玉山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手機、身分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座山鵰」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入住旅館,由范翔益、A13、張嘉富等人監控;徐字宏入住旅館期間,復依集團成員指示,由范翔益、張嘉富帶其外出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事宜(徐字宏所為犯行,業由本院另行判決)。
A13因上開行為,獲得1萬4,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A1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涉犯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東穎、陳莎麗、陳宗瑋、范翔益、沈坊軒、蔡謹隆、張嘉富、黃冠傑、吳亞倫、張賢則、鍾承諺、徐字宏、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在卷,事實欄一部分,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前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同條第3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上開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詐得之財物逾100萬元而未達500萬元,然其為本案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未施行生效,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上開說明,自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⒉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僅需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有適用,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6個月內,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全額給付,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雖適用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時法)結果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㈣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惟該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並未變更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僅係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且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之第1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A13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其餘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東穎、陳莎麗、陳宗瑋、沈坊軒、蔡謹隆、范翔益、張嘉富、鍾承諺、張賢則、吳亞倫、黃冠傑及「林義」、「老師」、「小貓咪」、「香菇」、「勞力士」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各該帳戶後,款項遭掩飾、隱匿;另附表一編號1、2、8、9部分,則經同案被告多次提領款項。本案被告對於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為數次詐取財物及洗錢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㈣想像競合:
  本案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為,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分別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罪數: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無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參與組織犯罪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本應依上開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此部分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量刑:
  爰審酌本案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可輕鬆取得之不法利益,即不顧他人可能因而蒙受之損失,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如附表一「共犯分工」欄所示行為分工,價值觀念偏差,造成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本案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就所犯違反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已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待日後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依此所為之定刑,除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另涉犯多件詐欺案件經另案偵查、審理中,爰均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同案被告聯繫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用於本案犯行之物,爰不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萬4,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及刑部分)
1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9部分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共犯分工
1
A03(提告)
A03於112年2月初,在Line上見股票投資訊息後,點擊後加入暱稱「楊應超」為好友,「楊應超」佯稱可註冊SFHC平台並匯款投資獲利,致A03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鍾承諺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49分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誤載為「10:16」)
140萬元
呂東穎
112年4月11日10時54分
全家八德忠勇店(桃園市○○區○○街000號)
ATM提領2萬元
指示鍾承諺入住旅館之人:呂東穎
收取鍾承諺人頭帳戶者:范翔益
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鍾承諺辦理約定轉帳事宜者:陳宗瑋、陳莎麗
拘禁人員:張嘉富、A13、范翔益
提款車手:呂東穎、鍾承諺

鍾承諺
112年4月11日11時38分
統一二甲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ATM提領2萬元
2
A04
(未提告)
A04於112年3月初,在Youtube上見股票投資訊息後,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楊應超」為好友,「楊應超」佯稱可註冊Just Online平台並匯款投資獲利,致A04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鐘承諺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12時19分許
300萬元
陳柏誠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12時25分許
199萬9,000元
112年4月10日12時26分許
100萬元
亞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12時36分許180萬元
吳亞倫
112年4月10日15時5分
聯邦銀行健行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臨櫃提領276萬元
⑴鍾承諺帳戶部分:
①指示鍾承諺入住旅館之人:呂東穎;
②收取鍾承諺人頭帳戶者:范翔益;
③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鍾承諺辦理約定轉帳事宜者:陳宗瑋、陳莎麗。
④拘禁人員:張嘉富、A13、范翔益。
⑵陳柏誠帳戶部分:
①指示陳柏誠入住旅館之人:呂東穎;
②收取陳柏誠人頭帳戶者:呂東穎;
③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陳柏誠辦理約定轉帳事宜者:呂東穎。
④拘禁人員:范翔益。
⑶提款車手:吳亞倫黃冠傑。
黃冠傑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12時39分許
119萬9,0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誤載為「110萬9,000元」)
黃冠傑
112年4月10日13時51分
第一銀行士林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臨櫃提領203萬元
3
A05(未提告)
A05於112年2月7日在網路上見阮慕驊投資廣告,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驊創 阮慕驊」為好友,「驊創 阮慕驊」佯稱可下載宏潤證券APP並匯款投資獲利,致A05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鍾承諺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月10時17分許
30萬元
呂東穎
112年4月11日10時34分
全家八德大義店(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ATM提領2萬元
指示鍾承諺入住旅館之人:呂東穎;
收取鍾承諺人頭帳戶者:范翔益;
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鍾承諺辦理約定轉帳事宜者:陳宗瑋、陳莎麗。
拘禁人員:張嘉富、A13、范翔益。
提款車手:呂東穎。
4
A06(未提告)
A06於112年2月底在Facebook上見投資課程網址,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胡睿涵」為好友,並加入「胡睿涵」推薦之LINE群組「掌握飆風股,買在起漲點」,該群組成員佯稱可下載威旺投資程式並匯款投資獲利,致A06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鍾承諺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9時49分許
10萬元
徐字宏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9時55分許
86萬元
張賢則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6分許
86萬元
張賢則
112年4月11日10時28分許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
臨櫃提款86萬元
⑴鍾承諺帳戶部分:
①指示鍾承諺入住旅館之人:呂東穎;
②收取鍾承諺人頭帳戶者:范翔益;
③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鍾承諺辦理約定轉帳事宜者:陳宗瑋、陳莎麗。
④拘禁人員:張嘉富、A13、范翔益。

⑵徐字宏帳戶部分:
拘禁人員:范翔益、A13、張嘉富。

⑶提款車手:張賢則。
5
A07
(提告)
A07於Line上見投資廣告並加入對方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下載威旺投資程式並匯款投資獲利,致A07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鍾承諺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9時50分許
20萬元
6
A08
(提告)
A08於Facebook上見吳淡如投資廣告,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佳琪LEE」為好友,並加入「佳琪LEE」推薦之LINE群組「琪琪專屬學習交流群」,該群組成員佯稱可透過註冊威旺網站會員並匯款投資獲利,致A08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鍾承諺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9時34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1日9時38分許
10萬元
7
A09
(提告)
A09於112年2月27日在Facebook上見投資課程網址,點擊後依序加入LINE暱稱「胡睿涵」、「晶晶」為好友,「晶晶」佯稱可註冊威旺投資網站交易平台並匯款投資獲利,致A09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鍾承諺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9時50分許
20萬元
8
A10
(提告)
A10於112年4月7日在Facebook上見投資課程網址,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胡睿涵」為好友,並因而加入「陳莉莉股票投資群組」佯稱可註冊威旺投資網站交易平台並匯款投資獲利,致A10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鍾承諺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10時5分許
15萬元
鍾承諺
112年4月11日11時25迄27分許
統一二甲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ATM提領共6萬元(提款3次、每次2萬)
指示鍾承諺入住旅館之人:呂東穎;
收取鍾承諺人頭帳戶者:范翔益;
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鍾承諺辦理約定轉帳事宜者:陳宗瑋、陳莎麗。
拘禁人員:張嘉富、A13、范翔益。
駕車搭載車手至臺南領款者:沈坊軒。
提款車手:鍾承諺、陳宗瑋、不知情之柯雯琪(依陳宗瑋指示)。


陳宗瑋
112年4月11日4時31迄32分許
統一立東(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
ATM提領共8萬元(提款4次、每次2萬)
柯雯琪
112年4月11日17時29分許
統一南德(台南市○區○○○路○段000○0號)
ATM提領1萬
9
A11
(未提告)
A11於112年4月初在網路上見「旺旺投資公司」廣告訊息,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陳如冰」為好友,並因而加入「陳如冰」所組群組,佯稱匯款投資股票獲利,致A11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鍾承諺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1日13時58分許
10萬元
陳宗瑋
112年4年12日00時16至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4/11」)
統一安運店(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ATM提領共9萬9,000元元(提領4次2萬、1次1萬9,000元)
指示鍾承諺入住旅館之人:呂東穎;
收取鍾承諺人頭帳戶者:范翔益;
指示人頭帳戶提供者鍾承諺辦理約定轉帳事宜者:陳宗瑋、陳莎麗。
拘禁人員:張嘉富、A13、范翔益。
提款車手:陳宗瑋、不知情之張宮貿(依陳宗瑋指示)。
張宮貿
112年4月12日6時14分許
統一南德店(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
ATM提領9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1
A03(提告)
證人即告訴人A03112年4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號卷(二)第113至114頁】
⑵告訴人A03提出之與楊應超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1份、對話紀錄擷圖共268張、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竹檢113偵7690號卷第23至60頁】
⑶張志宇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12年3月21日至112年4月1日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號卷(二)第154至155頁】
⑷范翔益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3月28日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號卷(二)第156】 
⑸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08721號函、暨所附黃冠傑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3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資料【113少連偵56號卷(二)第165至170頁背面】
⑹黃冠傑112年3月23日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113少連偵56號卷(一)第210頁】
⑺被告吳亞倫 、張賢則、黃 冠傑之幣流分析表【113少連偵56號卷(三)第65至72頁】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之證述及所提出之資料同上 
⑵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4月24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5121號函、暨所附鍾承諺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11年10月20日至112年4月19日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號卷(二)第145至147頁】
⑶呂東穎112年4月11日ATM提款照片1張【113少連偵56號卷(一)第19下方】
⑷鍾承諺112年4月11日提款照片4張【113少連偵56號卷(二)第59頁】 
⑸被告鍾承諺手機內與呂東穎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113少連偵56號卷(一)第31至同頁背面】
⑹扣案鍾承諺手機內與陳莎麗、「李」、「good080000000oud.com」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112偵55305卷第23至27頁】
⑺扣案呂東穎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共71張【113少連偵56號卷(一)第60至74頁背面】 
2
A04
(未提告)
證人即被害人A04112年7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號卷(二)第115至116頁背面】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通清字第1120025137號函、暨所附被害人A04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4月10日交易明細、簽名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日盛金控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收據擷圖共20張【113少連偵56號卷(二)第118至119頁背面】
⑶被告鍾承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
⑷被告陳柏誠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2月9日至112年4月18日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號卷(二)第157至158頁】
⑸亞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交易明細【112偵55305號卷第260至263頁】
⑸被告黃冠傑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附表一編號1-1⑽
⑺吳亞倫112年4月10日聯邦銀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113少連偵56號卷(一)第210反面上方】
⑻黃冠傑112年4月10日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113少連偵56號卷(一)第210頁下方】
⑼同附表一編號1-2⑸⑹⑺
⑽陳柏誠與暱稱「林義」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4張【113少連偵56號卷(一)第248至250頁背面、112偵55132卷第57至58頁】
⑾吳亞倫與陳柏誠、徐字宏之LINE對話紀錄、備忘錄、與「象哥」WeChat對話紀錄擷圖18張、17張、26張、14張【113少連偵56號卷(一)第254至263頁背面】
⑿同附表一編號1-1⑺  
3
A05(未提告)
證人即被害人張茱莉112年6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號卷(二)第120至122頁】 
⑵被告鍾承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附表一編號1-2⑼
⑶呂東穎112年4月11日ATM提款照片1張【113少連偵56號卷(一)第19頁上方】 
⑷同附表一編號1-2⑸⑹⑺ 
4
A06(未提告)
證人即被害人A06112年5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號卷(二)第125至125頁背面】 
⑵證人即告訴人A07112年6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號卷(二)第128至129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A08112年5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號卷(二)第131至133頁背面】
⑷證人即告訴人A09112年5月17日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號卷(二)第135至136頁背面】
⑸被害人A06提出之112年4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郵局帳戶交明細、APP相關介面擷圖4張【竹檢113偵7690卷第112、114、116頁】
⑹告訴人A07提出之112年4月11日合作金庫銀行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威旺APP介面擷圖10頁、收據照片6張【竹檢113偵7690卷第146至152頁】
⑺告訴人A08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5張【竹檢113偵7690卷第101至105頁】
⑻告訴人A09提出之112年4月11日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3張、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2張【竹檢113偵7690卷第122至124頁背面】
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12年06月26日合金竹東字第1120002128號函、暨所附鍾承諺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11年12月1日至112年6月16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3少連偵56號卷(二)第151至153頁背面】
⑽徐字宏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3月1日至112年4月17日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號卷(二)第159至161頁】
⑾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112)遠銀詢字第0004294號函、暨所附張賢則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4月11日交易傳票、112年3月6日至112年6月21日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號卷(二)第179至182頁】
⑿張賢則112年4月11日遠東銀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113少連偵56號卷(一)第210頁背面下方】
⒀同附表一編號1-2⑸⑹⑺
⒁張賢則(暱稱為「張賢」、與吳亞倫加入同一群組之擷圖共2張【113少連偵56號卷(一)第266頁】
⒂張賢則與暱稱「象哥」WeChat對話截圖【113少連偵56號卷(三)第59至同頁背面】
⒃同附表一編號1-1⑺       
5
A07
(提告)
6
A08
(提告)
7
A09
(提告)
8
A10
(提告)
⑴證人即告訴人A10112年6月5日警詢【113少連偵56號卷(二)第138至139頁背面】
⑵告訴人A10提出之112年4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4張、投資APP介面擷圖3張、借款契約書、簽收單、本票、借據、112年4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竹檢113偵7690卷第130至134頁、113少連偵56號卷(二)第140頁】 
⑶鍾承諺合庫帳戶同上 
⑷被告鍾承諺112年4月11日提款照片4張【113少連偵56號卷(二)第59頁】
⑸被告陳宗瑋112年4月11日ATM提款照片共3張【113少連偵56號卷(一)第115頁】
⑹柯雯淇112年4月11日ATM提款照片共2張【113少連偵56號卷(一)第337頁】 
⑺同附表一編號1-2⑸⑹⑺ 
9
A11
(未提告)
⑴證人即被害人A11112年8.7警詢時之證述【113少連偵56號卷(二)第141至142頁】
⑵被害人A11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4月11日-112年6.21交易明細【113少連偵56號卷(二)第143至144頁】
⑶鍾承諺合庫帳戶同上
⑷被告陳宗瑋112年4月12日ATM提款照片共3張【113少連偵56號卷(一)第116頁】
⑸張宮貿112年4月12日ATM提款照片共2張【113少連偵56號卷(一)第322頁】
⑹同附表一編號1-2⑸⑹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