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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金訴緝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緝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92、20885、3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楊淑惠、簡維良(已歿)、徐高偉(已歿)與綽號「陳俊嘉」、「許美金」、「美國隊長」(上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許詠貽等8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各該帳戶,楊淑惠之男友「陳俊嘉」再指示楊淑惠將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徐高偉,由徐高偉於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所示之款項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處交予楊淑惠,楊淑惠再轉交款項給簡維良,續由簡維良將款項轉交予「許美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楊淑惠獲得提領金額2.5%之報酬,簡維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徐高偉提領款項獲得1萬元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淑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5992卷第96至100、110至113頁,金訴緝卷第72、7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徐高偉(偵5992卷7至10、93、94頁,偵20885卷第4、5、32、33頁)、簡維良(偵5992卷第116至119、126、127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詠貽(他字卷第68頁)、林張美嬌(他字卷第71至74頁)、游宇喬(他字卷第77頁)、林品君(他字卷第81頁)、王昱翔(偵20885卷第10至12頁)、許詩雅(偵20885卷第7至9頁)、林家緯(偵20885卷第6頁)、許巧欣(他字卷第84至88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992卷第52至55頁,他字卷第3至6頁)、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字卷第5至9頁)、徐高偉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字卷第54至67頁)、台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0頁)、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1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字卷第32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20885卷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卷第10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8罪)。
 ㈡就被告與簡維良(已歿)、徐高偉(已歿)與綽號「陳俊嘉」、「許美金」、「美國隊長」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所犯各罪名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受男友「陳俊嘉」之指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取各告訴人款項犯行之分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於檳榔攤工作,原與父母及哥哥同住,父母於114年間相繼過世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動機類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宣稱未獲得犯罪所得,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均明確供承有收到所提領款項2.5%之報酬,係由收到款項內抽取等語(偵5992卷第100、111頁),本院審理時稱未收到報酬云云並不可採。經以實際提領之款項加總後乘以2.5%,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65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洗錢防制法等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本案洗錢款項,除前述抽取之犯罪所得外,均已交付上游成員而未保留,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楊淑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楊淑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楊淑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4
楊淑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
楊淑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
楊淑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楊淑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二編號8
楊淑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均不含手續費)
1
許詠貽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17日某時許起,以Facebook暱稱「陳婷」向許詠貽佯稱:其欲購買公仔,惟因7-11賣貨便需要開通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許詠貽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與本案被告有關。
113年11月17日19時10分/4萬9983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7日19時20分至22分/5萬元(分3次提領)/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新莊公園一店
2
林張美嬌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19日18時33分起,以LINE暱稱「Lucky」向林張美嬌佯稱:為其姪子「張煥錦」,急需用錢云云,致林張美嬌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3年11月18日13時34分/8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1月18日14時18分至19分/4萬元(分2次提領)/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銀行新莊分行
②113年11月18日14時28分至30分/3萬9000元(分2次提領)/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莊分行
3
游宇喬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16日19時許起,以Facebook暱稱「Yi Zeng」向游宇喬佯稱:要購買LV後背包,需先匯款云云,致游宇喬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3年11月19日11時42分/2萬1000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1月19日12時9分至10分/4萬元(分2次提領)/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莊分行
②113年11月19日12時14分/5000元/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全安店
③113年11月19日12時19分/4000元/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超商新莊新豐店
4
林品君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18日某時許起,以Facebook暱稱「Yuqi Jin」向林品君佯稱:要購買Loewe mini puzzle手提包,需先匯款云云,致林品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3年11月19日11時57分/2萬8000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王昱翔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19日12時35分起,以LINE暱稱「蒨雯」向王昱翔佯稱:其要購買神明桌,惟蝦皮賣場需要簽署保障協議,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王昱翔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與本案被告有關。
113年11月19日13時53、54分/4萬9123、7982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1月19日13時58分/4萬元(分2次提領)/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區農會瓊林分部
②113年11月19日14時8分至10分/10萬元(分5次提領)/新北市○○區○○路00號之77統一超商莊霖店
③113年11月19日14時29分/8000元/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新莊瓊泰店

6
許詩雅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19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柏馨」向許詩雅佯稱:其要購買鼠籠,惟蝦皮賣場需要通過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許詩雅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與本案被告有關。
①113年11月19日13時55分/2萬9123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3年11月19日13時58分/1萬9986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3年11月19日14時0分/9012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3年11月19日14時15分/8012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林家緯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19日8時31分起,以LINE ID「yte4829」向林家緯佯稱:其要購買娃娃,惟蝦皮賣場需要簽署保障協議,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林家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3年11月19日13時58分/2萬6012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許巧欣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19日14時28分起,以LINE暱稱「黃庭瑜」向許巧欣佯稱:要購買商品,惟全家好賣+需要通過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許巧欣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匯款與本案被告有關。
113年11月19日17時43分/4萬9984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19日17時48分至51分/10萬元(其中4萬9984元與許巧欣有關)/新北市○○區○○路000號合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