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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附民字第 15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1521號
原      告  吳哲維
被      告  張穎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5年度易字第4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張穎玲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419號案件審理,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115年4月21日宣判等情,有該案進行事項列印資料附可稽原告吳哲維係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及判決宣判之115年5月2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上本院收文日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足憑,是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楊子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