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附民字第1686號
原 告 王品冠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參照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
繫屬於法院為前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等語益明。準此,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
刑事案件尚未
繫屬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
嗣後刑事訴訟業已
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王品冠於民國115年6月3日向被告陳建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等情,固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
可憑,惟經本院刑事科
依職權查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附麗之刑事訴訟程序,查無何附麗之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本院等情,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刑事科查無」戳章及錄事職章在卷
可考,顯見被告無何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本院,則原告逕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屬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假執行聲請既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判決駁回,惟不影響原告依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再次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途徑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楊肅宇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