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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附民字第 18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1827號
原      告  蔡佩芸  (住所詳卷)
被      告  夏和股份有限公司 

            李東昇  (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事實及理由:詳如起訴書所載。
  ㈢證據:詳如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刑事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蔡佩芸雖依憑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對被告夏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和公司)、李東昇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上開刑事案件中(見本院刑事判決事實欄四所載),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列之被告為廖又萱、賴溢翔、吳浩良3人,並非被告夏和公司、李東昇。況且,被告夏和公司、李東昇涉犯洗錢罪,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洗錢部分(即本院刑事判決事實欄三所載),而起訴書並未指明原告因此部分犯罪而為受損害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夏和公司、李東昇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祝少廷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朱天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