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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20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己○○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忠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0八號、第二 0六四七號、第二0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丙○○、己○○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丙○○與己○○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乙○ ○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持空白之「土地租用合約書」向丁○○佯稱共同開 發丁○○共有之臺北縣樹林市○○○段第一五二、一五二之六、一五二之七等 地號之土地,丁○○信以為真,遂於前開合約書上簽名、蓋章,並出具切結書 。乙○○取得合約書、切結書後,即與丙○○、己○○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手法 ,竊佔坐落於上揭地號土地旁屬臺灣省所有之樹林市○○○段第五七六號農地 ,並於同年二月十三日,與甲○○(構成累犯)同承前開之犯意聯絡,由乙○ ○簽定所謂之「承諾書草約」,約定甲○○開挖、採取前開丁○○共有之土地 土石,再由甲○○以每立方米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之價格向乙○○買受 ;同年二月二十日,甲○○復以承租人之身分在乙○○所持交之丁○○預簽空 白「土地租用合約書」上簽名蓋章,完成甲○○租用丁○○共有土地欲加以改 良之表象,隨後甲○○、乙○○、丙○○與己○○即自同年三月間起,以丁○ ○之土地為掩護,大肆開挖、盜採省屬樹林市○○○段第五七六號農地之砂石 變賣牟利,總計開挖、盜採面積達二四九八平方公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九日下午五時許,甲○○僱用不知情之戊○○(另行起訴處分)在前開省屬 農地挖掘、整地時,為警當場查獲;同年九月二日、三日,分別在桃園縣○○ 鄉○○路○○○號「敏盛醫院急救辦公室內、中壢市○○○○街七十九之七號 七樓、臺北縣板橋市○○街○○巷二十六之一號,先後將乙○○、丙○○及己 ○○逕行拘提到案。因認被告乙○○、丙○○、己○○、甲○○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乙○○、沈定國因不滿丁○○及其兄陳金泉持續向警察、調查單位舉發其等盜 採砂石之犯行,竟於八十八年四月底、五月初,連續三次,共同至丁○○樹林 市○○路○段○○○號住處,向丁○○恐嚇稱:若不停止舉發動作及撤回之前 之檢舉,將對其不利並請陳金泉吃子彈等語,致丁○○心生畏懼,危害於其安 全。因認被告乙○○、丙○○另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函及所附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一月二十三 日出具之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甲○○部分,爰不逕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 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 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丙○○、己○○等三人對於右揭事實均堅決否認,辯稱:八十 八年一月丁○○與其姊夫李金雄透過劉俊柚以開發樹林市○○○段一五二、一五 二—六、一五二—七地號之土地作為高爾夫球練習場為由邀乙○○參與,乙○○ 即邀集丙○○參與,丙○○再邀集己○○代覓土地改良之專業人士,己○○因認 識甲○○係從事土地開發及改良之人,八十八年二月初三人協議共同開發作為高 爾夫球練習場,八十九年四月要丁○○提供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書,遲未能提出, 四月底我們決定不做了,五月份甲○○要求我們賠償,我們湊足了一百多萬元還 給甲○○,我們沒有去挖,是甲○○去挖的,我們三人自始至終均堅持依法申請 ,沒有竊佔省屬農地盜採砂石及於八十八年五月初恐嚇丁○○,要他們兄弟二人 吃子彈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與告訴人丁○○訂立之土地租用合約書(八十八年偵字第二0六四 七號偵查卷第一三五頁),載明租用之土地係台北縣樹林市○○○段一五二( 七百六十七平方公尺)、一五二—六(一千七百四十三平方公尺)、一五二— 七(三千八百二十九平方公尺)地號之土地三筆,此有土地租用合約書及附表 各一份在卷可憑,而上開三筆一五二、一五二—六及一五二—七地號之土地均 係陳朝陽、陳幸二、陳伸三、陳進、陳金木、陳順商、陳順清、陳林招、陳文 貴、陳炳煉、陳清義、陳新榮、陳芳慧、陳世德、陳鄭美、陳金枝、陳瑞珍、 陳碧珠、嚴陳碧、周陳秀鑾、陳淑華、陳淑惠、陳俊宏及丁○○(均五十四分 之一)、陳金泉(均五十四分之一)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此有上開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查,被告甲○○向丁○○承租上開土地,租期自八十八年二月二 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止,租金每月十五萬元,雖丁○○陳稱:乙○○ 騙我說先拿空白的合約書給我簽,他有辦法申請合法之整地,所以我就先簽名 捺印云云,惟上開土地租賃,關係二十五人之權益,時間長達二年,依經驗法 則,簽約之人莫不慎重為之,土地出租人丁○○亦應先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倘非事先詳閱契約之內容,丁○○焉有在空白之土地租用合約書上簽名蓋章 之理?是告訴人丁○○陳稱被告乙○○拿空白之合約書給他簽名蓋章等語是否 可信,顯非無疑。 (二)被告乙○○與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簽訂之承諾書(草約)載明: 附表所示土地(指上開三筆)改良及土石採取工程,於許可證照核發,乙○○ 即與甲○○簽訂正式合約,此有承諾書一紙在卷可參;再由乙○○與甲○○於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亦載明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改良工程合 約,甲○○應先給付乙○○一百萬元;且丁○○出具之委託書、切結書亦係載 明附表所示之土地(指上開三筆一五二、一五二—六及一五二—七地號之土地 ),並附土地所有權人名冊一份(同上偵查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五五頁)。又 證人徐松龍律師證稱:己○○是我的當事人,甲○○找乙○○要求當天一定要 簽合約,否則甲○○不願離開。我建議乙○○不要簽本件工程合約書,因地主 丁○○提供之申請文件不足,甲○○說他已經付了一百萬元,卻連合約都沒有 ,他背後有金主的壓力,本件合約書的內容都是我草擬,因為是臨時通知我, 我沒有帶附表,之前有作過附表交給己○○,指地主丁○○家族共有的土地; 我去是確認地號,地主講我寫下來(如土地標示那張)共給我三筆土地(八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六月一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乙○○與甲○○ 不論簽訂之承諾書(草約)、工程合約書或告訴人丁○○出具之委託書、切結 書等均係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即台北縣樹林市○○○段一五二、一五二—六、 一五二—七地號之三筆私有土地,並不及於省屬國有○○○鎮○○路○段六十 一之二號(即樹林市○○○段○○○○號之土地)。 (三)再查,①告訴人丁○○委託甲○○幫忙整地,甲○○雇用挖土機司機黃金和、 貨車司機吳石輝及清潔工翁昆陽等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由吳石輝自台北縣 板橋市火車站預定地載運廢土傾倒○○○鎮○○○段○○○號前空地,及私自 整地,為警當場查獲,此有吳石輝、甲○○、丁○○及黃金和之警訊筆錄、台 北縣樹林鎮公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八北縣樹清字第八八一一一四0一號 函及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函所附之警訊筆錄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五四頁至六十五頁)②又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持有地主丁 ○○之同意書為由,未經許可,雇用挖土機司機林佳宏○○○鎮○○路○段○ ○○號對面空地○○○鎮○○○段一五二—七號土地)上私自填土整地,未有 廢土車出入,為台北縣警察局柑園派出所警員查獲,此有甲○○、林佳宏警訊 筆錄及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函、台北縣環境保護局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函(本院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九0頁)各一份在卷可憑③被 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委託邱克禮調用挖土機前往台北縣樹林市○ ○路○段六十一之二號旁土地(即樹林市○○○段○○○○號)整地,由邱克 禮電話通知彭永年前往整地,甲○○指示彭永年挖掘土方後堆高,交予圍籬鑰 匙讓其進入等情,此經被告甲○○於警訊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邱克禮、彭永 年於警訊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被告甲○○當日具結之保證書一份在卷可佐(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0八號偵查卷)。④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 日與陳鄭美(告訴人丁○○之母)訂立上開三筆樹林市○○○段一五二、一五 二—六、一五二—七地號之土地作為耕種改良之用,此有甲○○與陳鄭美簽訂 之租約書一份(本院卷第六十四頁)在卷可參。綜上,顯見本件實際上在上開 一五二—七地號私有土地及省屬國有土地五七六地號土地,私自整地及傾倒廢 土者,應係被告甲○○,而非被告乙○○、丙○○及己○○三人,且被告乙○ ○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退還被告甲○○一百三十五萬元,尚餘二十五萬元, 此有甲○○出具之收據一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一百五十五頁),可知被告乙 ○○與被告甲○○並無共同開挖整地及傾倒廢土之意思聯絡,否則被告乙○○ 又何須退還被告甲○○因租用上開三筆私有地所收受之保證金一百萬元,並賠 償六十萬元之理,是本件在省屬國有第五七六地號私自整地及傾倒廢土者,應 係被告甲○○,而非被告乙○○、丙○○及己○○三人之事實,應確定,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丙○○及己○○三人,有共同參與上開國有土地五七 六地號開挖整地及傾倒廢土之事實。 (四)又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至下午二時四十五分○○○鎮○○路○○○巷六 十八之十二號、二三六弄六十九之二十八號○○○鎮○○路○段六十一之二號 (即樹林市○○○段○○○○號)前勘驗及複丈結果,該處堆積廢棄土,現場 有挖土機一部,挖掘水坑有積水甚深及堆置廢棄土土堆,開挖位置共使用五七 六地號二四九八平方公尺,固有勘驗筆錄一份、照片十張及台北縣樹林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在卷可憑,然依現場照片觀之,似僅能證明有開挖整 地,並在旁堆置廢土之事實,尚乏有盜採上開省屬國有第五七六地號內之砂石 ,並變賣牟利之證據。 (五)末查,告訴人丁○○於警訊中供稱:乙○○帶一名沈姓人士來我住處,要我們 不要再檢舉,否則要我們所經營之食品公司做不下去,並稱他們自用小客車後 車廂有放置傢伙欲對我們不利,若不相信,可隨他至後車廂看看,因我害怕不 敢尾隨前往查證,所以不知放置何凶器;八十八年四月○○○鎮○○○段國有 土地有人在盜採砂石,己○○前來跟我說,叫我掩護他們在國有土地施工情形 ,若警察前來取締,要我以地主的身分,掩飾他們非法盜採國有地砂石之事, 我不答應己○○,己○○便出言恐嚇我,叫我後果自行承擔,當時我心裡害怕 ,於是南下到台中住幾天。四月中旬,我便主動前往敏盛醫院找乙○○談有關 盜採砂石之事,並勸他們不要再施工,八十八年五月初乙○○和小沈便前來我 住處找我,並恐嚇我不要再檢舉他們,否則叫我等著吃子彈,我找我大哥說這 件事,我大哥便上網檢舉,過沒幾天,乙○○與小沈二人前來我住處找我,並 恐嚇我(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出言恐嚇欲持槍到住處開槍之人 ,經當面指認是乙○○、丙○○(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警訊筆錄)等語,然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乙○○很客氣的告訴我說不要再去檢舉,要不然 要不要去後面車廂看看,讓我有想像的空間,我不敢去看,乙○○滿客氣,沒 有恐嚇我,事後我再去拜訪乙○○,乙○○也請我去餐廳吃牛肉麵,恐嚇事情 只有一次等語(本院九十年九月七日筆錄),是證人丁○○指述被告乙○○、 丙○○及己○○恐嚇之次數先後不一,且恐嚇言語之內容及態度均大不相同。 又如上所述,實際開挖整地及傾倒廢土者,為被告甲○○,並非被告乙○○、 丙○○及己○○三人,被告乙○○、丙○○及己○○三人實無恐嚇告訴人丁○ ○之必要,且上開私有土地之共有人多達二十五人,單獨恐嚇告訴人丁○○一 人並無法確保其他共有人不檢舉不法情事;再告訴人丁○○與甲○○簽訂土 地租用合約書者,與本件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參以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四 月九日委託甲○○幫忙整地,由甲○○雇用挖土機司機黃金和開挖整地而為警 查獲,此有上開警訊筆錄在卷可憑等情,是告訴人丁○○之指述是否可信,顯 非無疑。而本件除告訴人丁○○一人指述被告被告乙○○、丙○○及己○○三 人有恐嚇之情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被告乙○○、丙○○及己○○ 三人有恐嚇之情事,而被告乙○○、丙○○及己○○三人均否認之,自不應單 憑告訴人丁○○之指述,即認被告乙○○、丙○○及己○○三人有恐嚇之情事 。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丙○○及己○○三人有何公訴人所 指之竊佔、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丙○○及己○○三人 犯罪,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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