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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易字第 23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炳飛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四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事 實 一、乙○○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 五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止,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中和國小,隱 瞞其週轉不靈,無法支付會款之事實,並以其擁有台北市、桃園市、中和市三間 房子資力雄厚,博取同事之信任,使其同事己○○、庚○○、癸○○、丙○○、 子○○、辛○、戊○○、甲○○、壬○○、丁○○、卯○○等人陷於錯誤,以為 乙○○有支付能力,同意其參加渠等所召集之互助會,乙○○遂陸續加入十八組 互助會(詳如附表所示),並陸續全數得標,共詐得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零 五萬五千七百元,其間為虛應故事仍正常給付死會會款,至八十八年六月加入戊 ○○所召集之互助會後,八十八年七月標得會款隨後即宣告倒會,會首間互相聯 繫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己○○、庚○○、癸○○、丙○○、子○○、辛○、戊○○、甲○○ 、壬○○、丁○○、卯○○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矢口否認,先辯稱:伊加入那麼多會主要是做房地產 ,做的不好,補來補去才導致這樣,後又辯稱:伊參加互助會,依投標程序標得 會款,取得會款何來不法之有,且伊與告訴人之間均為中和國小老師,每月薪資 多少,告訴人甚為清楚,又被告確實擁有坐落台北市、桃園市、中和市三間房子 ,此為告訴人所明知,且為兩造所不爭,其財務狀況告訴人等均明知且所有互助 會均在學校邀集,被告參與幾會,每月應繳多少會款,告訴人等甚為清楚,被告 何來使用詐術,況伊自八十二、三年間起即參加告訴人之互助會,均如數繳付, 並無拖欠,告訴人於原有互助會結束後,另起新會,伊基於情誼,繼續參加,並 無不當,且互助會均為會首邀集並非被告主動要索,會首組會邀會員入會並無任 何限制,被告如何施用詐術。伊每月薪資五萬元、教授鋼琴可得十萬元、房租每 月收入三萬七千元(台北房租一萬五千元、中和房租一萬元、桃園房租一萬二千 元)每月收入高達十八萬七千元,房地產三間市價一千零四十三萬元,扣除貸款 尚有四百四十三萬元,且加入互助會是因七十八、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房地產尚 稱景氣,欲以此養房地保值,其上揭收入繳房貸、會款綽綽有餘,並非無資力, 其後未能繳交會款,係因八十八年一月間景氣變差,教授鋼琴收入減為五萬元, 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因母喪分攤醫療喪葬費用三十一萬元,中和房屋原屬母親 所有,以買賣折價四百萬元給被告,被告支付三百萬元予其兄長,向銀行貸款二 百七十萬元,是仍須支出三十萬元,取得房屋修繕花三十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 修繕房屋花二十萬元,每月寄美金一千元供其子讀書之生活費,每月應繳貸款八 萬元,是其未能付款是因情事變更,一年內付出四百十一萬元,伊純係後債務 無履行能力,若有意詐騙早可得標會款後,將房地產脫產而逃之夭夭,其八十五 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六月仍繳交會款六百二十二萬元,如加上房地產、薪資所得等 所差之數與所欠之數不多,其所標得之會款均用於繳交會款,其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庚○○、癸○○、丙○○、子○○、辛○、 戊○○、甲○○、壬○○、丁○○、卯○○指述歷歷,並有告訴人所提出 之互助單,被告得標並繳交會款之明細在卷,被告對其於八十六年初 至八十八年六月共跟十八組互助會,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八年七月間全數 得標,共標得一千一百零五萬五千七百元亦無異議。 (二)再查,依被告所提出之收支明細表前後更正三次,其中薪資所得依其所提 出之薪資明細表,每月薪資實領均僅三萬四千八百餘元,此有薪資明細表 在卷可按。租金所得部分雖有被告提出其坐落台北市○○○路○段○○○ 號八樓之二十二及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四樓之十四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並據證人即承租人辰○○、寅○○及證人丑○○證述屬實,惟證 人辰○○僅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四樓之十四之房屋半年, 其後寅○○於八十八年八月又承租至今,則被告是否每月均確有三萬七千 元之房屋收入,亦非無疑。另教授鋼琴部分被告自稱每月有十萬元收入, 惟依其偵查中所提出之明細每月亦僅五萬九千元,有被告所提之明細卷附 可稽(見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四十六號卷第三十七頁),是否確係因景氣 銳減學生減少無從查考,若確係有十萬元加上薪資、房租收入扣除被告自 己所盧列之費用,固有剩餘五萬餘元,惟其所需繳交之死會會款則高達二 十八萬元,根本無法給付,此觀之被告最後所提出之收支明細即知(見本 院卷㈡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收文刑事答辯三狀及本院卷㈠九十年八月 二十九日刑事補充狀),實與其後來喪母支出喪葬醫療費用、或所列之重 大支出無涉,辯稱:因情事變更,景氣銳減一時無法週轉云云,顯不足採 。 (三)復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起跟會,於八十六年四月標得一會,跟會之初 應繳交之會款死會一會二萬元,有前揭會單及告訴人所提之加會及標會狀 況一覽表卷附可考,惟依被告自己所列之收支明細表須繳交之會款為二十 八萬元,其中有二十六萬元並非被告於該時跟會所需繳交之會款,雖被告 於八十五年十月、八十六年一月有其他收入分別為三十九萬元、十五萬元 ,有被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亦同時 又向銀行貸款六十萬元,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審判 筆錄),於八十六年三月時即已無法週轉,不得不跟更多的會補前面之漏 洞,其後被告雖亦繳交一千餘萬元會款,惟扣除之前之負債,事實上被告 所繳交之會款僅係三百五十三萬餘元,此復據被告自承無訛,有被告所提 出之答辯(三)狀第五頁之更正陳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八十九年十二 月十九日收文),尚有七百五十二萬元無從繳付,而所繳交之會款包括之 前已得標之會,如將之前所累積之全數會款加入,被告得標所得之金額即 非僅一千餘萬元,辯稱:所標得之一千一百零五萬五千七百元會款均用以 繳交會款云云,亦不足採。 (四)次查,被告所有房地產發生原因係在七十七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有 土地登記謄本卷附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三九號卷第四十三頁 至五十四頁),被告辯稱:伊加入那麼多會主要是做房地產,做的不好, 補來補去才導致這樣云云,顯不足採。再被告與告訴人之間雖均為中和國 小老師,並知悉被告有台北市、桃園市、中和市三間房子,惟有無貸款, 貸款多寡,此一般人無從隨意得知,辯稱:其財務狀況告訴人等均明知云 云,亦不足採,而一般人召集互助會或參與互助會,除為一時小額週轉外 ,均係作為存錢儲蓄之用,會首邀會員入會固然無何限制,惟至少須能夠 給付會款,此縱為鄉姑村婦亦知悉之理,被告於八十六年初即已無法週轉 ,根本無法繳付會款,惟此會首均不知悉,而因八十二、三年間起即參加 告訴人之互助會,均如數繳付,並無拖欠,告訴人等自然無從懷疑,被告 利用同事間對伊之信任,並隱瞞其無力週轉之事實,其有詐術之施用無疑 ,且已自知自己無力繳付會款仍跟會,其跟會之初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亦 明,並陸續標得會款,共詐得一千一百零五萬五千七百元無訛,雖其間虛 應故事繳付會款至八十八年,惟僅係影響告訴人日後民事損害求償之多寡 ,與被告於跟會之初即具詐欺之意圖,並陸續標會於最後一會標得後即宣 告倒會之詐欺犯行並無影響。 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互助會款,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 九條 意圖為自己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犯罰之。 附表 ┌─┬───┬─────┬──────┬─────────────┐ │ │會首 │ 會 款 │起訖時間 │得標時間 │ │ │ │(新台幣)│ │金額(新台幣) │ ├─┼───┼─────┼──────┼─────────────┤ │一│子○○│ 二萬元 │85.10--90.01│86.11 、三千八百五十元 │ │ │ │ │ │取得會款八十七萬零七百元 │ ├─┼───┼─────┼──────┼─────────────┤ │二│己○○│二萬元 │86.01--91.06│86.05 、四千一百五十元 │ │ │ │ │ │取得會款一百零四萬六千八百│ │ │ │ │ │五十元 │ ├─┼───┼─────┼──────┼─────────────┤ │三│楊斌 │一萬元 │86.02--90.04│86.10 、二千元 │ │ │ │ │ │取得會款四十一萬六千元 │ ├─┼───┼─────┼──────┼─────────────┤ │四│丁○○│一萬元 │86.03--90.12│86.04、二千元 │ │ │ │ │ │取得會款四十五萬八千元 │ ├─┼───┼─────┼──────┼─────────────┤ │五│卯○○│二萬元 │86.07--89.06│87.01、二千八百元 │ │ │ │ │ │取得會款六十一萬八千八百元│ ├─┼───┼─────┼──────┼─────────────┤ │六│戊○○│一萬元 │86.01--90.04│87.02、一千九百元 │ │ │ │ │ │取得會款三十四萬七千八百元│ ├─┼───┼─────┼──────┼─────────────┤ │七│楊斌 │一萬元 │86.11--89.11│87.03、一千七百元 │ │ │ │ │ │取得會款三十萬五千六百元 │ ├─┼───┼─────┼──────┼─────────────┤ │八│己○○│二萬元 │86.12--91.06│87.04 、三千二百元 │ │ │ │ │ │取得會款九十二萬元 │ ├─┼───┼─────┼──────┼─────────────┤ │九│壬○○│二萬元 │86.12--89.11│87.06 、二千八百元 │ │ │ │ │ │取得會款六十一萬八千八百元│ ├─┼───┼─────┼──────┼─────────────┤ │十│丙○○│二萬元 │86.08--89.08│87.07 、二千七百元 │ │ │ │ │ │取得會款六十五萬二千五百元│ ├─┼───┼─────┼──────┼─────────────┤ │十│子○○│ 二萬元 │86.10--90.06│87.09 、二千九百元 │ │一│ │ │ │取得會款七十八萬四千三百元│ ├─┼───┼─────┼──────┼─────────────┤ │十│甲○○│ 二萬元 │87.06--90.07│87.11 、二千七百元 │ │二│ │ │ │取得會款六十五萬三千六百元│ ├─┼───┼─────┼──────┼─────────────┤ │十│癸○○│ 二萬元 │87.09--92.09│88.01 、三千三百元 │ │三│ │ │ │取得會款一百零一萬五千二百│ │ │ │ │ │元 │ ├─┼───┼─────┼──────┼─────────────┤ │ │ │ │ │ │ │十│丙○○│ 二萬元 │88.01--91.01│88.03 、二千七百元 │ │四│ │ │ │取得會款六十三萬三千三百元│ ├─┼───┼─────┼──────┼─────────────┤ │ │ │ │ │ │ │十│庚○○│ 一萬元 │87.12--93.06│88.03 、二千三百元 │ │五│ │ │ │取得會款五十一萬五千一百元│ ├─┼───┼─────┼──────┼─────────────┤ │ │ │ │ │ │ │十│楊斌 │ 一萬元 │88.04--91.10│88.05 、一千九百元 │ │六│ │ │ │取得會款三十四萬二千一百元│ │ │ │ │ │ │ ├─┼───┼─────┼──────┼─────────────┤ │十│ │ │ │ │ │七│戊○○│ 一萬元 │88.06--91.12│88.07 、二千二百元 │ │ │ │ │ │取得會款三十二萬九千八百元│ ├─┼───┼─────┼──────┼─────────────┤ │ │ │ │ │ │ │十│ │ │ │ │ │八│庚○○│ 一萬元 │87.12--93.06│88.07 、二千二百五十元 │ │ │ │ │ │取得會款五十二萬七千二百五│ │ │ │ │ │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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