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二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子素
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明知為
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
,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新力公司」)、「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西雅公
司」)依法在我國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錄有電腦程式
之光碟等指定商品,且現仍於專用
期間內之商標圖樣,亦明知綽號「麥克」楊姓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批發販售之盜版遊戲光碟,均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
使用經電視遊樂器操作播放,於電視螢幕上會顯示如附表一所示相同於上開日商
新力公司、西雅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營利之犯意,於
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向「麥克」以每
片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之價格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遊戲光碟共計一千九百
片及包裝封面、封底用紙一批,擬以每片八十元至九十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
定之人。
嗣其於同日晚上九時許,駕車載運上開甫販入之仿冒遊戲光碟,行經臺
北市○○路○段○○○號前,
旋為警攔檢查獲,扣得上開販入之仿冒遊戲光碟一
千九百片及包裝封面、封底用紙一批。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向「麥克」之楊姓成年男子販入上開扣案
之仿冒遊戲光碟待售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
犯行,辯稱:伊販入待
售之遊戲光碟,外包裝上並無使用上開日商新力公司、西雅公司註冊之商標圖樣
,故伊並不知係仿冒之遊戲光碟,又伊販入之遊戲光碟,並無法經由日商新力公
司、西雅公司原裝之電視遊樂器,在電視螢幕上播放,須經由改裝之電視遊樂器
才能播放,而經改裝之電視遊樂器播放並不會顯示上開新力公司、西雅公司之商
標,且由此可見電視螢幕上顯示之商標係由電視遊樂器內之程式自己顯示,並非
自光碟片內之程式所顯示,伊販入之遊戲光碟並無侵害他人之商標權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扣案之遊戲光碟係在被告車上查獲,被告尚未陳列或販賣,
被告縱
嗣後販賣亦僅係單純之交付,並無以其販賣之光碟係日商新力公司、西雅
公司所發行來招攬,且扣案之光碟均係裸片,與正版遊戲光碟印有包裝圖樣明顯
不同,再者購買者均知尚須改裝之遊樂器始能播放,可見購買者顯無誤認
之虞,
因此
難謂被告販賣該光碟有欺騙之意圖可言,又扣案之光碟均係裸片,包裝紙亦
無上開日商新力公司、西雅公司之商標圖樣,且上開日商公司之
告訴代理人在
另
案亦曾坦稱其公司上開之商標圖樣係由電視遊樂器內之電腦程式所顯示,而日商
新力公司、西雅公司基於商業機密,亦不願證明其上開之商標圖樣,是否係經由
遊戲光碟上之電腦程式所顯示,因此被告販入之遊戲光碟,既未能證明存有該公
司上開之商標圖樣,自難認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縱商標圖樣
可證明係由遊
戲光碟上之程式所顯示,惟遊戲軟體程式係屬著作,商標法規範之商品應係遊戲
軟體程式所附著之光碟片本身,
而非遊戲軟體程式,從而扣案之光碟片均係裸片
,其上並無標示任何商標圖樣,由此亦難認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云云。經查
:
(一)被告向「麥克」之人販入待售之如附表二所示仿冒日商新力公司、西雅公
司電腦程式遊戲之遊戲光碟及包裝封面、封底用紙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
訊、偵審中均坦認不諱,且上開被告販入扣案之遊戲光碟,亦經
證人即中
華民國資訊產品仿冒聯盟執行秘書陳文銓證稱:經伊初步
鑑定被告銷售之
仿冒光碟中,有侵害日商西雅公司之「櫻花大戰」、「音速小子第五代」
、「星際大戰」及新力公司之「刀」、「鐵拳第二代」等遊戲之權益等語
,有警訊筆錄、陳文銓出具之鑑定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四號偵查卷七頁、八頁)等在卷
可稽,並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仿冒遊戲光碟共計一千九百片及包裝封面、封底用紙一批扣案
可資
佐證。雖經本院
勘驗,扣案之仿冒遊戲光碟確係裸片,外表未經列印標示
,而包裝封面、封底用紙亦無標示日商新力公司或西雅公司之商標圖樣,
惟該包裝封面、封底用紙仍係翻印有日商西雅公司之「櫻花大戰」、「音
速小子第五代」、「星際大戰」及新力公司之「刀」、「鐵拳第二代」等
正版遊戲光碟之封面、封底圖樣及標示,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勘驗筆錄在卷
可按,衡諸被告既係以販賣遊戲光碟為業,且曾於八十五年
間因犯幫助他人包裝仿冒日商新力公司、西雅公司遊戲光碟販賣,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確定在案(八十八年度訴字第
一五九八號),當對日商新力公司、西雅公司各種遊戲光碟產品及價格知
之甚稔,其既以五十元之低價販入扣案之遊戲光碟及包裝封面、封底用紙
,且自包裝封面、封底用紙印刷內容、圖樣,均可明白知悉其販入之遊戲
光碟內容即係日商西雅公司之「櫻花大戰」、「音速小子第五代」、「星
際大戰」及新力公司之「刀」、「鐵拳第二代」等電腦程式遊戲,被告豈
能推諉不知販入之扣案遊戲光碟,即仿冒上開日商新力公司、西雅公司電
腦程式遊戲之光碟。故被告上開所辯不知販入之光碟係仿冒遊戲光碟云云
,顯屬不實,不足採信。
(二)再扣案之仿冒遊戲光碟,經本院以日商新力公司、西雅公司在台委任處理
有關仿冒案件之代理人提供之電視遊樂器(已經改裝)播放勘驗結果,確
可顯示如附表一所示日商新力公司、西雅公司之商標圖樣,以及顯示「
PRODUCED BY or UNDER LICENSE FROM SEGA ENTERPRISES,LTD.」、「
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等授權文字之
私文書
(此部分因被告僅有販入行為,尚未販出,自無涉行使
偽造文書之犯行)
,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
在卷可按。另經以被告提供之西雅公司原裝
電視遊樂器,經加裝被告提供之IC晶片組,播放勘驗結果,亦可顯示上
開日商西雅公司之商標圖樣及授權文字,亦有本院九十年七月九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按。被告上開雖另辯稱:伊販入之遊戲光碟,日商新力公司、西
雅公司原裝之電視遊樂器並無法播放,須經改裝之電視遊樂器始可播放,
而經改裝之電視遊樂器播放時並不會顯示上開日商新力公司、西雅公司之
商標,由此可見上開日商新力公司、西雅公司之商標係由電視遊樂器本身
內部之電腦程式所顯示,伊販入之遊戲光碟內並無存有顯示上開日商新力
公司、西雅公司商標之程式,故伊販入扣案之遊戲光碟並無侵害他人商標
權云云,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日商新力公司、西雅公司之
告訴代理
人在另案曾坦稱其公司上開之商標圖樣係由電視遊樂器內之電腦程式所顯
示,而日商新力公司、西雅公司基於商業機密,亦不願證明其上開之商標
圖樣,是否係經由遊戲光碟上之電腦程式所顯示,因此被告販入之遊戲光
碟,既未能證明存有該公司上開之商標圖樣,自難認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
犯行,縱商標圖樣可證明係由遊戲光碟上之程式所顯示,惟遊戲軟體程式
係屬著作,商標法規範之商品應係遊戲軟體程式所附著之光碟片本身,而
非遊戲軟體程式,從而扣案之光碟片均係裸片,其上並無標示任何商標圖
樣,由此亦難認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云云,且被告亦提出日商新力公
司以「金手指」改裝之電視遊樂器及西雅公司原裝之電視遊樂器,供本院
勘驗扣案之遊戲光碟結果,確實有未顯現新力公司之商標圖樣,以及未能
播放扣案仿冒遊戲光碟
等情,有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年七月九日勘
驗筆錄在卷
可參。然查:
⒈依上述,扣案之遊戲光碟經本院以日商新力公司、西雅公司在台委任處
理有關仿冒案件之代理人提供之改裝電視遊樂器及被告提供之加裝IC
晶片組之西雅公司原裝電視遊樂器播放勘驗結果,確實均會於電視螢幕
上顯示如附表一所示日商新力公司、西雅公司之商標圖樣
無訛。至該顯
示之商標圖樣究係由扣案遊戲光碟內之電腦程式所顯示,抑或由上開之
電視遊樂器內電腦程式所顯示
一節,經本院送請「資訊工業策進會」鑑
定結果,該會覆稱:本鑑定內容涉及新力公司、西雅公司兩種遊戲光碟
軟體運作所產生之
著作權訊息與商標圖示之存放位置及運作機制,而此
機制又涉及其遊戲器之硬體架構與軟體資料之處理格式,此為廠商專有
技術,且未對外公開,故本會歉難鑑定等語,有該會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九○)資法字第○○○七八四號函
在卷可稽,是此事實問題,因事涉
日商公司技術祕密,顯無從鑑定釐清。惟不論該商標圖樣之顯示程式究
係存於遊樂器或遊戲光碟,縱使該商標圖樣顯示之程式係存放在遊樂器
內,若無遊戲光碟置入啟動,亦無法單獨顯示商標圖樣,足見遊戲光碟
內亦必有啟動商標圖樣顯示之程式,次按遊戲光碟經由電視遊樂器操作
在電視螢幕上播放顯示商標圖樣,係經由電腦程式之執行顯像,本與一
般在商品上直接標示商標圖樣之表彰方式不同,自難單純以顯示商標圖
樣之程式存放於何處,遽認是否有商標之使用行為。況商標法對商標使
用定義之規定,係對合法使用之規範,而
不法侵害他人商標之行為
態樣
繁多,且多有脫法行為,自不應以合法使用商標之定義自限不法侵害商
標之使用行為。核諸被告販入之扣案遊戲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確仍可
經由某些改裝之電視遊樂器,在電視螢幕上顯現上開新力公司、西雅公
司之商標圖樣,而扣案光碟內之遊戲程式內容亦確係盜拷日商西雅公司
之「櫻花大戰」、「音速小子第五代」、「星際大戰」及新力公司之「
刀」、「鐵拳第二代」等電腦程式遊戲,
堪認上開電視螢幕上顯現之商
標圖樣係在表彰該光碟內之遊戲程式,係由新力公司、西雅公司發行之
商品,自屬有商標之使用行為。
⒉再扣案之遊戲光碟固經本院勘驗,不能經由日商新力公司、西雅公司原
裝電視遊樂器播放,且仿冒新力公司遊戲之光碟經由以「金手指」改裝
之新力公司電視遊樂器,則會跳躍不顯示商標圖樣畫面。然依上述,扣
案之遊戲光碟經本院勘驗,經由某些改裝之電視遊樂器仍可顯示上開新
力公司、西雅公司之商標圖樣,而購買者係以何種改裝之電視遊樂器播
放把玩,被告顯無從控制,自難以原裝或某些改裝之電視遊樂器不能播
放或不會顯示商標圖樣,即可卸免其責,故其以此為辯,自不足採。
⒊又按遊戲光碟,係將遊戲軟體程式存置於光碟片,二者結合為一商品,
故遊戲光碟受商標法規範之客體,自係整體之商品,而非僅有光碟片而
已,否則遊戲光碟之商品與空白之光碟片商品,在商標法之規範有何差
別可言,是被告辯護人所辯商標法之規範僅及於遊戲光碟之光碟片本身
云云,顯非的論,自無足取。
(三)又被告辯護人雖辯護稱:扣案之遊戲光碟係在被告車上查獲,被告尚未陳
列或販賣云云。惟按所謂販賣,係指明知其仿冒遊戲光碟,意圖販賣而有
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
成立,本件被告既意圖販賣而販入仿冒遊戲光碟,縱於賣出前即被查獲,
其販賣之行為亦已成立,是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護理由,亦不足取。
(四)另被告辯護人雖又辯護稱:被告縱嗣後販賣亦僅係單純之交付,並無以其
販賣之光碟係日商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所發行來招攬,且扣案之光碟均係
裸片,與正版遊戲光碟印有包裝圖樣明顯不同,再者購買者均知尚須改裝
之遊樂器始能播放,可見購買者顯無誤認之虞,因此難謂被告販賣該光碟
有欺騙之意圖可言云云。然被告明知販入之遊戲光碟,係仿冒日商新力公
司、西雅公司遊戲光碟,並一併販入翻印該公司遊戲光碟包裝封面、封底
,顯係備以包裝售與不特定人,若無欺騙之意,何須再以仿印之封面、封
底包裝販售,難謂其無存有混充使購買者誤認之犯意,況消費者眾多,被
告縱以低價出售,亦難保每人均可確認知悉被告所販售之遊戲光碟係仿冒
品或須以改裝之遊樂器始能播放,故購買者亦非全無誤認之虞,因此被告
辯護人上開辯護理由,亦委無足取。
(五)復查附表一所示上開商標圖樣,均經日商新力公司、西雅公司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專用商品類別之商標專用權,亦分別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
檢索資料列表
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本件事件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以認定
。
二、被告甲○○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入待售,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
條之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罪。爰
審酌被告素行、貪圖牟利而為此犯行、販入待
售仿冒遊戲光碟數量甚多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
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
修正規定為「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行為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其
並無不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就被告上開所量處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如附表二所
示之仿冒遊戲光碟一千九百片及包裝封面、封底用紙一批,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沒收之,爰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
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附表一:
┌──┬──────┬──────┬────┬──────┬──────┐
│編號│商 標 圖 樣 │商標專用權人│專用期間│指定使用商品│ 註 冊 號 數│
├──┼──────┼──────┼────┼──────┼──────┤
│ 一 │ │日商新力電腦│85.3.16 │電腦、錄有電│00000000 │
│ │ │娛樂股份有限│~95.3.1│腦程式之卡帶│ │
│ │ │公司 │5 │、磁碟、光碟│ │
│ │ │ │ │及卡匣 │ │
├──┼──────┼──────┼────┼──────┼──────┤
│ 二 │ │日商新力電腦│84.3.1~│電腦、錄有電│00000000 │
│ │ │娛樂股份有限│94.2.28 │腦程式之磁碟│ │
│ │ │公司 │ │、磁卡、磁帶│ │
│ │ │ │ │、光碟 │ │
├──┼──────┼──────┼────┼──────┼──────┤
│ 三 │ │日商西雅企業│73.7.1~│各種計算機、│249070 │
│ │ │股份有限公司│93.6.30 │微電腦、家用│ │
│ │ │ │ │微電腦、公司│ │
│ │ │ │ │用微電腦、硬│ │
│ │ │ │ │體、軟體、電│ │
│ │ │ │ │腦用磁帶、磁│ │
│ │ │ │ │碟及其他應屬│ │
│ │ │ │ │本類之一切商│ │
│ │ │ │ │品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
│ 一 │Play Station系統仿冒遊戲光碟 │ 五○○片│包括: │
│ │ │ │⒈「刀」 三○○片│
│ │ │ │⒉「鐵拳第五代」 │
│ │ │ │ 二○○片│
├──┼───────────────┼─────┼──────────┤
│ 二 │SEGA系統仿冒遊戲光碟 │一四○○片│包括: │
│ │ │ │⒈「櫻花大戰」 │
│ │ │ │ 一○○○片│
│ │ │ │⒉「星際大戰」 │
│ │ │ │ 三○○片│
│ │ │ │⒊「音速小子第五代」│
│ │ │ │ 一○○片│
├──┼───────────────┼─────┼──────────┤
│ 三 │前開仿冒遊戲光碟包裝封面、封底│ 一批│ │
│ │用紙 │ │ │
└──┴───────────────┴─────┴──────────┘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