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兼 代表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
徐東昇
曾士哲
右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一號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聚洋公司,設
於臺北縣○○鄉○○○路○○號一樓)之負責人,被告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
電腦程式著作物,係分屬美商微軟公司(下簡稱微軟公司)、美商歐特克公司(
下簡稱歐特克公司)、美商奧多比公司(下簡稱奧多比公司)、華康科技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康公司)、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倚天公司)享
有著作財產權者。竟基於違法重製之犯意,未經前揭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未購
得足夠套數,擅自於該公司之電腦內重製如附表所示奧多比公司、歐特克公司、
微軟公司之相同序號,及其他倚天公司、華康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
作物,而直接作為營利使用。
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為警於
臺北縣○○鄉○○○路○○號一樓查獲。因認被告甲○○、聚洋公司涉犯著作權
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微軟公司、歐特克公司、奧多比公司、華康公司、倚天公司告訴被
告甲○○、聚洋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甲○○、聚洋公司係觸犯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則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微軟公司、歐特克公司、奧多比公司、華康公司、倚天公司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
撤回告訴,此有撤回
告訴狀附卷
足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