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四七號
自 訴 人 富林國際證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丁○○
己○○
被 告 丑○○
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文生
右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丑○○、癸○○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自訴狀及補充理由狀(詳附件)。
二、自訴人認被告丑○○、癸○○涉有詐欺
犯行,
無非以被告二人係台精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精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間,透過不知情之子○○持不實之暫結財務報表
予自訴人,佯稱該公司以最保守之會計原則計算,八十八年度盈餘為新台幣(下
同)一百零七萬六千五百四十三元,普通股每股淨值約十.五元。致自訴人誤認
台精公司之獲利情況良好,值得投資,而
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與
被告簽訂協議書,交付一千二百七十五萬元,向被告購買台精公司股票五百五十
張(即五十五萬股)。
詎料該公司之會計師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所簽證之財務
報告中竟顯示該公司八十八年度係淨損四千二百七十四萬零六百二十七元,每股
淨損三.六七元,自訴人始悉受騙。有該公司提供之八十八年度財務報表、會計
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協議書、自訴人匯款證明書為證。
三、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使被詐
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二六0號
判例可參)。
四、
訊據被告丑○○、癸○○固坦承有將該公司股票以一千二百七十五萬元之價格售
予自訴人五百五十張。惟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因子○○表示於台精公司
正式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之前,需該公司預作暫結報表以供參考,故由公司前
會計副理甲○○根據台精公司往來預作評估,而製作該份報告書。自訴人以證券
投資為專業,對於公司股價之認定,自不單以財務報告為準,且其於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四日再委託
律師寫存證信函,要求台精公司須依約再出賣自訴人台精公司
股票七百四十萬股。且中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自訴
人買受台精公司股票前,以每股二十五元買受。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中加投資發
展股份有限公司於台精公司八十八年度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出爐後,以每股四
十元之價格分別買受三十萬股、五十萬股,顯見被告並未以詐術誘騙自訴人以高
價買受台精公司股票等語。
五、經查:
㈠
證人甲○○證稱:八十九年初,總經理臨時要財務報表,故由我製作簡略之損益
表及資產負債表。公司之會計電腦程式不甚完備,資產負債表上應收帳款及存貨
項目部分,因是否尚有退貨無法確定,且我未提列呆帳,僅係根據事實評價。證
人壬○○即簽證會計師證稱:因台精公司之會計制度不完備,須花很多時間始能
計算出來。對於應收帳款我們大約提列百分之十的呆帳,金額約四百餘萬元,另
我們將未能賣出及銷售前景不佳的貨品均列為庫存,此部分價值約三千七百餘萬
元,故與王小姐之報告差四千二百餘萬元。顯見被告所提出之財務暫結表,並非
不實,僅係不精確。且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所見之財務報表僅二頁,一頁為
損益表、一頁為資產負債表,該報表尚有手寫之統計數字,製作人並未署名、台
精公司亦未蓋章,一望即知係粗略之估計,與經會計師正式簽證,編有目錄,厚
達十九頁,並有會計師署名之之財務報表
暨查核報告顯不相同,一般人均可輕易
辨別二者之不同,況自訴人係以證券投資為專業,豈有僅據一非正式之粗略財務
報告,即決定購買股票。再公司之財務報告固係評估股價之重要參考資料,惟對
於公司股價之評估並不以獲利狀況為唯一認定之標準,舉凡公司之經營團隊、營
業項目、市場概況、行銷策略、產業前景等均為判定股價之依據,自訴人之代表
人為專業投資,對此必知之甚篤,豈有僅憑一紙粗略之財務暫結表即買受某公司
大量股票。又台精公司依前開財務暫結表計算,每股僅值一0.五元,自訴人仍
以每股二十三.一八元之價格買受,顯見自訴人非以前開財務暫結表為判定股價
之唯一標準。
㈡中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均於自訴人買受台精公司股票
之前,以每股二十五元買受台精公司股票。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中加投資發展股
份有限公司,於台精公司前開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出爐以後,仍以每股四十元
之高價買受,有交易記錄在卷
可稽。雖自訴人稱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中加投資發
展股份有限公司,買受台精公司股票時,未看過前開查核報告,可傳訊二公司承
辦人以資證明。惟按該二家公司亦為專業投資公司,豈有於投資股票前未核閱財
務報告,若果如自訴人所指,豈非更顯示台精公司之錢途看好,不須核閱財務報
告即可放心買受,自訴人
聲請傳喚前開二公司承辦人自無必要。自訴人亦稱,股
票價值受公司營運、產業趨勢、總體經濟以及投資人心理諸多因素影響,波動極
大,價格因時而異,人所共知等語,參以台精公司屬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
價自無一定標準,衡情實難認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以每股二十三.一八元買受
,係不正當之高價。
㈢按詐欺罪屬
即成犯,縱行為人
嗣後與被害人
和解,歸還
犯罪所得予被害人,亦無
解於犯罪成立之事實。惟若果被告願加計利息買回自訴人所「誤買」之股票,亦
可減少自訴人之財產上損失,衡情自訴人應求之不得。自訴人一再指稱,係因誤
信被告所提供之財務暫結表,而買受台精公司股票,若買受當時有見到會計師簽
證之查核報告,就不會買受台精公司股票。而證人子○○、戊○○、丙○○、庚
○○、辛○○亦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與自訴人相同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多次表示願以自訴人、前開證人原買受價格加計法定利息,將
渠等所有之股票買
回,渠等均不願意
等情,業經本院記明筆錄在卷,且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四日再要求台精公司須依約再出賣台精公司股票七百四十萬股予自訴人,有自訴
人委託律師寫存證信函附卷
可按,實難認自訴人所指,係因誤信被告所提供之不
實財務報表,陷於錯誤,致以高價買受台精公司股票為真。此外查無其他
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誘使自訴人買受台精公司股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