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四九號
原 告 國防部軍醫局
法定
代理人 李賢鎧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三六號
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五千零五十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甲○○原係國軍第八一七醫院(因配合國防部國軍精實案,在八十七
年七月一日裁撤,而直接隸屬於國防部軍醫局)附設之民眾診療服務所之
編制內人員,擔任民眾診療處出納員職務,為該診療處處理會計記帳等業
務,
詎自民國八十一年一月間起,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概括犯
意,連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內,在該診療處內,將其因業務上經手
之款項,擅自
予以挪用侵占入己(其侵占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二
所
載),其侵占款項後,唯恐侵占行為被發現,復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
,在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
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國軍第八一
七醫院。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自行離職前,另起
偽造文書之犯
意,在業務上所掌的移交清冊之七月份往來調節表上,違反帳目一式三份
應為相同記載之一般會計作業習慣,而以下列方式偽造:(一)在「應減
未提支票」有關「逢陽」部分,有一清冊記載為三一七九元、另一清冊記
載為新台幣(下同)三五六0元;(二)在「應提未減支票」有關「嘉亨
」部分,有一清冊記載為五一四五0元,另一清冊並未記載;(三)在「
應增未收帳款」有關「八十五年八月住診尾款」及「減:溢入健保局帳」
部分,有一清冊記載為八六一一0四元及九一二九三五元,另一清冊則未
記載,均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且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
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業經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鈞院提起公訴在案云云。
2按因
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且已致原告
受有一百萬五千零五十元之損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
證據:提出附表一、二之明細表、移交清冊之往來調節表影本二份。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侵占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
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 明 德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
書記官 高 玉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一:
┌───┬─────┬─────────┬───────────────┐
│ 編號 │ 時間 │ 金額(單位:元)│ 偽造文書方式 │
├───┼─────┼─────────┼───────────────┤
│ 一 │ 81.1.28 │ 210 │ 在現金出納日記簿上,「現金」│
│ │ │ │ 欄虛偽記載為45677(實際數額 │
│ │ │ │ 應為 45887),「銀行(郵局)│
│ │ │ │ 」欄虛偽記載為0000000(實際 │
│ │ │ │ 數額應為0000000) │
├───┼─────┼─────────┼───────────────┤
│ 二 │ 81.1.30 │ 168 │ 在現金出納日記簿上,「現金」│
│ │ │ │ 欄虛偽記載為33523(實際數額 │
│ │ │ │ 應為33691),「銀行(郵局) │
│ │ │ │ 」欄虛偽記載為0000000(實際 │
│ │ │ │ 數額應為0000000) │
├───┼─────┼─────────┼───────────────┤
│ 三 │ 81.2.25 │ 34485 │ 在現金出納簿日記上,「現金」│
│ │ │ │ 欄虛偽記載為49310(實際數額 │
│ │ │ │ 應為83795),「銀行(郵局) │
│ │ │ │ 」欄虛偽記載為587937(實際數│
│ │ │ │ 額應為553452) │
├───┼─────┼─────────┼───────────────┤
│ 四 │ 81.7.31 │ 137170 │ 在現金出納日記簿上,「現金」│
│ │ │ │ 欄虛偽記載為30946(實際數額 │
│ │ │ │ 應為 168116),「銀行(郵局 │
│ │ │ │ )」欄虛偽記載為00000000( │
│ │ │ │ 實際數額應為00000000) │
├───┼─────┼─────────┼───────────────┤
│ 五 │ 81.8.17 │ 63594 │ 在現金出納日記簿上,「現金」│
│ │ │ │ 欄虛偽記載為44293(實際數額 │
│ │ │ │ 應為107887),「銀行(郵局)│
│ │ │ │ 」欄虛偽記載為0000000(實際 │
│ │ │ │ 數額應為0000000) │
├───┼─────┼─────────┼───────────────┤
│ 六 │ 81.9.26 │ 40330 │ 在現金出納日記簿上,「現金」│
│ │ │ │ 欄虛偽記載為44983(實際數額 │
│ │ │ │ 應為85313),「銀行(郵局) │
│ │ │ │ 」欄虛偽記載為510557(實際 │
│ │ │ │ 數額應為470227) │
├───┼─────┼─────────┼───────────────┤
│ 七 │ 81.9.29 │ 225830 │ 在現金出納日記簿上,「現金」│
│ │ │ │ 欄虛偽記載為20867(實際數額 │
│ │ │ │ 應為246697),「銀行(郵局)│
│ │ │ │ 」欄虛偽記載為0000000(實際 │
│ │ │ │ 數額應為0000000) │
├───┼─────┼─────────┼───────────────┤
│ 八 │ 82.2.27 │ 145117 │ 在現金出納日記簿上,「現金」│
│ │ │ │ 欄虛偽記載為25956(實際數額 │
│ │ │ │ 應為171973),「銀行(郵局)│
│ │ │ │ 」欄虛偽記載為0000000(實際 │
│ │ │ │ 數額應為0000000) │
└───┴─────┴─────────┴───────────────┘
附表二:
┌───┬──────┬─────────┬──────────────┐
│ 編號 │ 時間 │金額(單位:元) │ 偽造文書方式 │
├───┼──────┼─────────┼──────────────┤
│ 一 │ 81.9.30 │ 32361 │領用BQ0000000號支 │
│ │ │ │票後,在支票登記簿上「受款 │
│ │ │ │人及事由」欄,虛偽記載為: │
│ │ │ │九月份炊具等費(實際上該筆 │
│ │ │ │費用已以現金三二三六一元支 │
│ │ │ │付) │
├───┼──────┼─────────┼──────────────┤
│ 二 │ 82.11.30 │ 380000 │領用BQ0000000號支 │
│ │ │ │票,卻未在支票登記簿上登記 │
│ │ │ │(所有支票均需加以登記), │
│ │ │ │,並在支票存根欄上虛偽填載 │
│ │ │ │「作廢」字樣(實際上該筆金 │
│ │ │ │額業由被告領取)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