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易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