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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易字第 2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台北縣永和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行經 永和市○○路、中興街口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 意讓對向車道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永和市○○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之交岔路口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撞及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甲○○之前開機車左後側,使甲○○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頸 部挫据傷、臀挫傷及雙肘、前臂、膝多處挫、擦傷、瘀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述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供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相片多幀、告訴人甲○○所提出之永和振 興醫院特種診斷書乙紙附卷可稽。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 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地點係在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 口,且事故發生時之天候係晴天,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亦為 無缺陷之柏油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讓對向車道直行由告訴人甲○ ○所駕駛之右開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撞及由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重型 機車之左後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是被告應負過失罪責甚明;雖 告訴人駕駛前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 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且本件經分別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 ,此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北鑑字第九0 0一四二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八月 八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四二四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書各乙份存卷可參。又告訴人 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被告過失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尚 無不良素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事後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 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對被告不生影響,爰依裁判之新法,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 明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玉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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