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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易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木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駕駛營業大貨車之職業駕駛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十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 沿臺北縣樹林市南亞工廠後方防汛道,由山佳往樹林方向(亦即鶯歌往樹林方向 )行駛,途經樹鶯幹一六二號前,本應注意與對向車道上會車之車輛保持安全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害發生,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與對向由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亦疏於注意會車 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致發生擦撞,駕駛車輛之甲○○因而受有左眼外傷性視神經 萎縮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須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 三、訊據被告乙○○固就於右開時間,與告訴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等情直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 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縣樹林 市南亞工廠後方防汛道,由鶯歌往樹林方向行駛,途經樹鶯幹一六三至一六二號 間,見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入伊車道,伊閃大燈示 警,又往右邊護欄靠,然仍於樹鶯幹一六一至一六○號間發生擦撞等語。而公訴 人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及卷附之臺 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 議字第九○○二九七號覆議書各乙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核諸告訴人本於警訊中供述:伊駕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南亞工廠前之防汛道路時 ,見被告駕駛之車輛跨越中線超越前方之自用小客車,正欲切入其車道時,伊駕 駛之車輛已開至旁邊,仍因煞車不及而撞上等語(詳偵查卷宗第三頁反面),後 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則僅指稱被告駛入其車道,而未敘及被告為超越同向前車始 跨越中線駛入其車道之情事(詳偵查卷宗第十七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訊問筆錄),足認告訴人前後指述不一,而被告於警訊中供述:伊駕車沿防汛路 由山佳往樹林方向行駛,行至南亞廠後方,見前方四十公尺前告訴人駕車行駛於 伊車道上,伊即減速按喇叭示警,並將車輛開往右方護欄,然仍發生碰撞等語( 詳偵查卷宗第一頁反面),於偵訊中供稱:行至案發地點時,發現告訴人越線駕 駛在伊車道上等語(詳偵查卷宗第十七頁反面),於本院調查中亦以前詞置辯( 詳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自始堅指係告訴人駛入其車道,準此,告訴 人指述是否可信,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明之,合先敘明。 ㈡依道路交通事件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六幀以觀(附於偵查卷宗第六頁至第十頁), 足知二車撞擊後車輛碎片係掉落於臺北縣樹林市南亞工廠後方防汛道樹鶯幹一五 九至一六○號之間由鶯歌往樹林方向之車道上,而告訴人車輛之擋風玻璃則掉落 於車道分向線上,其中三分之二位於鶯歌往樹林方向之車道上,三分之一位於樹 林往鶯歌方向之車道上,既車輛碎片均掉落在鶯歌往樹林方向之車道上,則二車 撞擊地點顯係於該車道上,從而係告訴人駕駛P九-○一一八號自小貨車沿臺北 縣樹林市南亞工廠後方防汛道,由樹林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樹鶯幹一五 九至一六○號間,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大貨車沿臺北縣樹林市南亞工廠後方防汛道,由鶯歌往樹林方向之被告,應可 認定,因之依據前述之事故發生情形,被告於發現告訴人駛入其車道時,已採取 必要之示警措拖,告訴人未回復其應行之車道仍繼續行駛於被告之車道上,致 本件車禍之發生,執此實難謂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可言。且本件經送請 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方(指告訴人)跨 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亦有該會北鑑字第九○○○四九號鑑定意 見書乙紙附卷為證(附於偵查卷宗第二九頁)。從而,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述及 有受傷之情形,即認被告有過失。 ㈢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乙○○雨夜駕駛營大貨車 與甲○○雨夜駕駛自小貨車會車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而認被 告於本件車禍中亦有過失云云,惟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不得少於半公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之車寬為三公 尺,告訴人駕駛車輛之車寬為二‧三公尺,肇事地點車道即臺北縣樹林市○○道 樹鶯幹一五九至一六○號間由鶯歌往樹林方向之車道係四‧五公尺,樹林往鶯歌 方向之車道上則為三公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縣警察局樹林 分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樹警刑字第一二四○八、七月二十五日樹警刑字第一四 八六○號函各乙紙可參,縱被告與告訴人相互間均未保持會車安全距離○‧五公 尺,而均靠中線行駛,然倘被告與告訴人均於應行之車道行駛,本件車禍焉有發 生之可能?是上開鑑定遽認雙方會車時均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肇事,稍嫌武斷,自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所辯係告訴人駛入其車道,其無過失等語,應採信。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卓 聖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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