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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易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國爐即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湯國爐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湯國爐(現更名為「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二十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湯國爐駕駛前曾飲用酒類,肇事後 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二三毫克,未超過規定),沿臺北縣土城市○ ○路由中央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至土城市○○路○○巷口時,欲迴車往中央路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其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迴轉,有乙○○騎乘搭載其母甲○○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沿中正路自對向車道駛來,湯國爐閃煞不及,其汽車前方右側撞及該機車左 側,致人車倒地,使乙○○受有臉部顏面骨、眼窩股骨折、右眼挫傷併右眼下眼 瞼淚小管斷裂、眼瞼裂傷外翻、左股骨骨折等傷害,甲○○受有下背部瘀傷之傷 害。湯國爐肇事後於犯罪未被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以電話報警自 首,並將乙○○、甲○○送醫急救,且於警察到場處理時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 裁判。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湯國爐對於右揭時地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乙○○、甲○○受有傷害之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告訴人乙○○騎車亦有過失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指述甚詳,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八張、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可稽,告訴人乙○○、甲○○分別受 有上揭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 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乙○○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 云云,然衡諸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迴轉至路中央時,不慎與告訴人機車發生車 禍,因迴轉時車內右前方有框柱擋住造成視線死角,視線不良,才發生車禍等語 (見偵查卷三頁反面),足見被告迴車時顯未依上揭規定暫停看清往來車輛即貿 然迴轉,以致撞及告訴人機車,要難謂告訴人有何過失可言,況縱告訴人與有過 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亦不能因此相 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湯國爐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一過 失行為致告訴人乙○○、甲○○二人受傷,同時侵害二人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其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向警方報案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有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九十 年五月十一日北警土刑字第○九四五二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 ,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之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危 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該條第一項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行為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並無不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所量處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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