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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易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二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中興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二四○號前 ,理應注意汽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路段時,仍貿然迴轉行駛且未讓直行車先 行,同一時、地,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亦違規行駛 內側快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避不及而撞上自小客車左後葉子板,其 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鼻部裂傷縫合(四乘一乘零點八公分)、左臉頰裂傷縫合 (零點五乘零點二乘零點二公分)、下巴裂傷二處縫合(三乘零點六乘零點六、 一乘零點四乘零點三公分)、右手背破皮傷(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左膝破皮 傷(二乘二公分)之傷害。陳國輝於肇事後,經他人以電話報警,於未被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北縣警察 局三重分局警員吳其富坦承為其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情形,辯稱:伊駕駛車輛於內車道(快車道)上係回台北 方向之路線,根本不曾迴轉,也不可能迴轉,伊與告訴人同向行駛,是告訴人從 後面追撞伊無法避免,且告訴人有超車,違規行駛快車道,又未注意車前狀況, 已明顯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鑑定意見卻稱告訴人為本次車禍之肇事次因, 稱伊為肇事主因,顯倒因為果,再鑑定報告路況寫錯,引用法條有誤,肇事現場 燈火很亮,現場不是像警察劃的現場圖,告訴人追撞伊之車輛,要求伊注意告訴 人之違規行為,實無期待之可能,肇事後亦有主動邀約告訴人尋求和解之道,未 料告訴人視被告之誠意為被告心生畏懼,於尋求過程中,邀約與事件無關之親友 到場助勢,藉機巨額需索,伊實無力負擔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甲○○指訴歷歷,並有肇事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臺北市中興 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再查,本件機車與汽車之撞擊點於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左後車輪上方一點等語,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吳其富於本院調 查時證述歷歷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左 後車門凹陷受損,復有現場照片卷附。顯見車禍發生時被告車輛確實打橫, 否則同一方向行駛之車輛自後追撞,撞擊點應係車後保險桿而非車旁,是被告辯 稱告訴人自後追撞,伊未迴轉云云,顯難採信。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汽 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 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並與 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亦同此見解,復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七月 三十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三五三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卷足憑。雖告訴人違 規行駛內側快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惟不得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 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 警員坦承為其肇事人而自首,亦據證人吳其富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同上審判 筆錄),嗣並接受本件裁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 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 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 被告易科罰金之宣告並不生影響,爰適用裁判之新法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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