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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易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 ○○街往興南路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街三十八巷巷口欲左轉進入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而貿然左轉。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乙○○, 沿臺北縣中和市○○街對向車道駛來,因甲○○左轉時爭道搶先,丙○○見狀不 及閃避而發生碰撞,致丙○○所騎KDG-九二九號重型機車倒地,丙○○因此 受有左側內踝及遠端腓骨骨折,後座之乙○○則受有左頰挫傷併開放性傷口五乘 五公分、左足跟挫傷併撕裂傷三乘五公分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先央路人報警 ,並停留現場以善後,至員警到場後,即自首上開情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訴請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丙○○、乙○○受傷之 事實,僅辯稱:本件事故雙方同有過失,固不能要求伊負完全之賠償責任等語。 經查:右揭過失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甚詳,核與告訴人乙○○指訴 情節一致,並與卷附警製肇事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情形相符 。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 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之 ,而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不暫停讓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 搶先,致告訴人丙○○不及閃避,被告之過失已臻明確。雖告訴人丙○○騎車行 經巷口未注意減速慢行,或有違失之處,然無涉於被告過失之認定,被告不得執 以解免其罪責。又告訴人丙○○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左側內踝及遠端腓 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左頰挫傷併開放性傷口五乘五公分、左足跟 挫傷併撕裂傷三乘五公分之傷害,分別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和 龍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為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傷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分別致使告訴人二人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相同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央請路 人報警,並停留現場處理善後,至員警前來時,被告即直承肇事情形不諱,有臺 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訊問筆錄、自首調查表等在卷為據,應依自首之 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此次犯行出於一時疏失,而犯後又能坦承犯行,並酌以 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 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 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於宣告如主文所示拘役刑外,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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