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八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
月十三日十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
蘆洲市○○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與鷺江街口,本應注
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往三民路方向行駛,
致撞及由民族路直行信義路由陳雪真所騎乘,附載甲○○之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致陳雪真受有右手腕急性扭傷;甲○○受有右肩肱骨骨折、右肘、
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雪真即被害人甲○○之法定
代理人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詳本院
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卓 聖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