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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易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二、四九七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十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台北縣新莊市○○路,由台北縣新莊市往樹林市方向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新莊市○○路○○○巷七十九之二號前時,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 ,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里,且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 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 未注意,仍貿然以時速約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貼近道路中間之行車分向線(單黃 虛線)行駛,而未與對向車道之來車保持安全距離;有酒後駕駛車牌為000 0000號改裝三輪重型機車之詹明德(送醫急救時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二六五 ‧八九mg/dl),駕駛前開機車在對向車道,由樹林市往新莊市方向即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會車時與對向來車保持安全距離, 致甲○○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詹明德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改裝 突出部分相撞,致詹明德人車倒地後,詹明德經送醫急救後,延至九十年一月七 日十七時零六分許,因受有胸椎骨折、右脛骨骨折,致休克後不治死亡。甲○○ 於車禍發生後,在未被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 以電話向一一九勤務中心報案自首並轉知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 前往處理,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 ,及詹明德之兄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述時、地駕駛車肇事,致被害人詹明德送醫不治死亡之事 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犯行,辯稱:係被害人酒後駕車侵入伊所行駛 之車道內致生本件事故,伊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詹明德確因於右述時、地駕駛右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互撞後,經送醫急治後仍因受有胸椎骨折、右脛骨 骨折,致休克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 檢驗員相驗無訛,並填具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乙份及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相片多幀附卷可稽。 (二)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0公 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0公里;又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 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條第五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段係市區道路,最高限速為時速四0公里, 有右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據,而被告自承伊當時之速度約為 時速六、七十公里;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之事故現場圖所繪 製之散落物分佈位置及現場相片所示,散落物雖分佈在道路中間之行車分向 線兩側,惟大部分在由南往北方向即被害人詹明德所行駛之車道內,少部分 掉落在由北往南方向即被告所行駛之車道內,且貼近道路中間之行車分向線 ,顯見被告與被害人在兩車相會時,均未與對方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又事 故之發生時之天候係晴天,該路段雖未設有夜間照明設備,惟係路面乾燥、 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開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 可按,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已據其於警訊時供認不諱,自應注意 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 注意,在行經右述肇事地點時以時速約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貼近道路中間 之行車分向線(單黃虛線)行駛,而未與對向車道之來車保持安全距離;適 有在對向車道由被害人詹明德酒後駕駛右揭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亦疏未 注意與被告會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致兩車互撞,使被害人詹明德人車倒地 ,被害人詹明德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是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且本件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分別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 告駕車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一,此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北鑑字第九0一三一四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台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六一 四號函各乙份在卷可考;雖被害人詹明德酒後駕車(送醫急救時血液中之酒 精濃度達二六五‧八九mg/dl,有新泰綜合醫院急診檢驗單乙紙附於相 驗卷內可稽)及會車時未與對向來車保持安全距離,亦有過失,並同為肇事 原因,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又被害人詹明德確因本件事故死亡,已如前述,並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被告 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被告過失犯 行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車禍 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以電話 向一一九勤務中心報案自首並轉知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前往處 理等情,有右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可據,其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本件過 失程度之輕重,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 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對被告並不生影響,爰依裁判之新法,易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 明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玉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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