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號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FX─00三九號自小客車,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十九時十分,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
、中山路二段六十四巷口,違規停車,遂開單舉發。惟該車非異議人所有,異議
人亦未收到舉發單,舉發單就異議人如何違規停車亦未照相舉證。且舉發單
所載
停車地點是伊住處眷村巷道口,並無禁止停車標示,在該處停車,亦無違規可言
。再本件
乃中和交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晚間會同拖吊車將前開車輛拖吊至中
和拖吊場並開立罰單,異議人於隔日至拖吊場取車時,當場向承辦人員
申訴其不
當拖吊,經該員以電話向其主管說明原由後,拖吊人員亦承認,當時因民眾檢舉
,有一小貨車違規併排停放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一樓前
巷道轉彎處,遂至該巷道拖吊該小貨車,因見異議人之車輛停於同路十弄與二十
弄巷口,恐遭民怨,遂一併拖吊,經主管了解後即指示工作人員將車輛返還,異
議人未繳拖吊費、亦未收取罰單。再縱異議人違反不得在交叉路口臨時停車之規
定,亦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第一項第二款處新台幣(下同)三
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舉發單以同條例五十六條處罰,亦有未當。原處分機
關遽予裁決,有欠公允,不能甘服,求為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
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注意㈠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㈡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
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
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
道路二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
款、第十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違規臨時停車係處罰駕駛人,並非處罰汽車所有人,且本件舉發單之「收受通
知聯簽章欄」部分之簽名,亦為異議人
親簽,此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前開舉發
單在卷
可稽,異議人辯稱該車非異議人所有,且異議人亦未收到舉發單,不應受
罰云云,
尚無可採,合先敘明。
㈡本件開單舉發之員警甲○○到庭證稱:本件由我開單舉發,一般我們都是制單
告
發,交由值班警員處理,因異議人違規停車遭拖吊,我開單後交由值班警員,違
規人至拖吊場領車,有拖吊登記領結卡及違規人身分證影本
可證,違規人確實有
去領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就是禁止停車,縱未劃紅
線亦不得停車等語,現場停車格是民眾自行劃設,並非依法定程序為之,並提出
當時採證相片、現場圖、目前現場照片供參。依拖吊登記領結卡之記載,異議人
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十四時,至拖吊場繳交移置費六百元、保管費二百元,並
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表示收受通知者為汽車駕駛人,並知須至到案處所聽候裁
決,有前開領結卡、舉發單、異議人身分證影本
在卷可稽。異議人所辯,未繳拖
吊費、亦未收取罰單,即將車領回顯非事實。
㈢再依卷附當時採證相片、現場圖、目前現場照片可知,異議人之車輛停於交叉路
口之電線桿旁,確是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停車,雖該處未劃禁止停車之標誌,惟
異議人既係有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應知於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停車,將影
響他車通行,不得為之,該處既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即不須再設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自不得停車,異議人
徒以該處無禁止標誌,且該眷村內之人均係以此方式停放車輛為詞,以為其停車
合法,自是積是成非、曲解法令。再該處現已劃設車格,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惟該停車格經異議人表示,是眷村內委員會所劃,若該處土地為公有土地,而有
不詳人士將之私劃停車格停放特定車輛時,長期將該土地視為私有之停車場,有
無涉有為自已或他人不法利益之竊占行為,相關單位自有查證之必要,
附此敘明
。再細觀採證相片,異議人之車輛已熄火,並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顯與法定
之臨時停車規定不符,異議人停車於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原處分機關以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裁罰亦無違法,異議人所辯各節,實非
有理。
㈣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在不得臨時將車之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並
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尚無違誤,量罰亦甚妥
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