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五月二十
四日所為之北監五字第裁四0─E00000000號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四日上午全家出遊,行經新竹
縣○○鎮○○路○段、研究路口時,路口站滿執勤警員,異議人小心駕駛,並未
闖紅燈,惟路口交警認異議人闖紅燈卻不攔截而逕行舉發。又舉發單上原未載應
案日期,異議人無從劃撥繳納,並非
故意不繳,原分機關
予以裁罰,尚有未當,
且當時駕駛GK─五八二二號自小客車者,係異議人之夫,非異議人本人,因認
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撤銷等語。
二、
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
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行為時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按前開處罰條例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第五
十三條,改為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自同年六月一
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者,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再處理機關對於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其汽車所有人已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者,應即另行擇期通知違規駕駛
人到案依法處理。汽車所有人逾期不到案或不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住址者,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舉發單原雖未記載應到案日期,惟
嗣後已補正,載明應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前
到案,有舉發單在卷
可稽,且異議人於本院
訊問時始告知九十年三月四日上午九
時0九分,駕駛GK─五八二二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路○段、研究
路口之駕駛人,並非異議人,而係異議人之配偶丙○○,雖與丙○○所證相符,
惟依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仍
應處罰汽車所有人,故本件之受處分人仍應為異議人,合先敘明。
㈡警員乙○○於九十年三月四日上午八時至十二時,編排於新竹縣○○鎮○○路○
段、研究路口執行自由車環台交管哨勤務,因當地居民反應,該路口所設之號誌
燈,經常有違規闖紅燈之情事,當時號誌正常運作,九時0九分許見GK─五八
二二號自小客車,在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況下闖越紅燈,故依法逕行舉發,有新
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被通知人
申訴理由查詢表
在卷可稽,乙○
○於本院訊問時,除重申前開情形外,再證稱:我們無法預知那部車子要闖紅燈
,所以沒有照相,但依規定可逕行舉發,當天我在該路口開了十幾張舉發單等語
。再異議人亦稱與執勤警員不相識、無仇怨,則警員亦無誣指之可能,足認異議
人確有舉發單
所載違規事實,空言置辯自難採信,異議人有前開交通違規事實,
應屬無疑。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
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
異議人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
正本証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