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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聲字第 56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六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聖泰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緞妹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 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E000000 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 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 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聖泰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聖泰公司)所有之3K─九○九 號營業大貨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路,為 警查獲以高約三十公分之活動木板加高車身之事實,有該車加高車斗之相片、新 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一紙在卷可憑,而依上開違規照片所示,異議人上開車輛車身二側確係以木板 加高已占原車斗高度之三分之二,而按異議人之營業大貨車既係以載貨營業使用 ,其車斗車身之安裝良善與否,事關貨物承載安全,並影嚮公眾行車安全,自屬 汽車車身之重要設備,而異議人於異議狀內已自承「該車車齡已八年,多年來均 載運土方,皆由挖土機作業裝車,故車斗兩邊之車屏擋容易損壞,上半部切換後 予以修換」等情,其既自承切換車身之車斗,則其材質是否強固當,是否足以 承受貨載之壓力,均有涉及行車安全,自應申請公路申請機關施行臨時檢驗合格 後始得行駛,以維公眾安全,足見其顯有變更該車之車身之重要設備不申請施行 臨時檢驗而行駛之事實,已認定,異議人徒以其修復後所佔比例極小並未超過 原車高,尚無申請檢驗之必要云云,自不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 揭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折合新臺幣三千六百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朱 耀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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