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七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二十八
日北監六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
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
翌日起二十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二時五十分,駕
駛3K─0六一號營業曳引車,行經台北縣○○鎮○○路○○○巷口,為警以超
載為由加以舉發,並經原分機關裁決,惟異議人並未超載,警員未經地磅測量即
遽予舉發,
於法不合,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裁決之受處分人係康甫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並非異議人甲○○,有裁決
書在卷
可稽,依前開規定,異議人非有權異議之人,自不得對本件裁決為異議,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