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九七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二十九
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00000000號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十六時十七分,騎
駛AXH─五二五號機車,由承德路向南行駛,行經台北市○○○路口時,為警
照相舉發在禁行機車道行駛。惟由該地上不清之標線得知,該車道原為禁行機車
道,
嗣因某種原因變普通車道,因此地上文字不清楚。且承德路為四線道,惟異
議人被舉發之路段的第四車道已被車輛所停滿,第三車道又因私人客運經常暫停
該處接駁旅客,只剩第一、二車道可行駛,惟該二車道又為禁行機車道。故該處
將標線不清之車道劃為禁行機車道,另二車道又停滿車輛,致機慢車無法通行,
執勤員警在該處照相舉發,有失公平,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以裁罰,
顯有
不當,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
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
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汽車
駕駛人違反第四十五條者,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亦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十六時十七分,騎駛AXH─五二五號機車,
在台北市○○路與南京西路口,在禁行機車道行駛之事實,
業據異議人
自承在卷
,且有舉發照片附卷
可稽,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殆無疑問。且依舉證照片所示
:㈠異議人騎駛機車之車道地面上清楚標示「禁行機車」,被舉發採證時,異議
人騎駛之機車正行經清楚之「車」字上,所辯標示不清,與事實不符。㈡異議人
違規之時,異議人所謂之經常有大客車接駁乘客之第三車道,正有其他機車騎士
行駛,其他機車既可依規定行駛該車道,
縱有異議人所指之「經常有大客車接駁
乘客」致第三車道不能行駛之事實,於異議人違規之時亦不存在,異議人以此為
當時不得不違規之理由,自不可採。本件違規事實甚為明確,異議人所辯各節均
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
新台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