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九八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七月四日
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GA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中
市警察局九十年一月六日中市警交字第GA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
所載(如附件)。
二、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過量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
)六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乙○○到庭證稱:當天我執
行路檢,異議人下車後聞到濃烈酒味,我問他有無喝酒,他說吃尾牙有喝一點,
我拿出酒測器要測試,他反應很強烈,表示沒有喝酒拒絕接受測試,於是我就開
立罰單,連同駕照、行照要交給他,但他沒有拿取罰單就駕車離去,因為沒有
法
律依據,除非駕駛人酒醉如泥我們才會強制進行酒測,否則我們都以拒絕接受酒
精測試為由開立罰單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訊問筆錄)。異議人雖辯
稱:警員問「有無喝酒」,本人答稱「去吃尾牙」,警員一面開罰單,口中念著
「酒後駕車」,隨即拿給本人簽收,本人不認同,就開車離去云云,雙方雖各執
一詞。惟本件執勤警員開立之舉發通知單,其違規事實記載「拒絕接受警方酒精
濃度測試」,有臺中市警察局九十年一月六日中市警交字第GA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
可稽,異議人於警員開立舉發通知單時
,已表示異議,極力要求警員不要開立罰單,事後且拒絕收受罰單即駕車離去,
足徵其爭執甚巨,異議人於此過程中竟未查看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由內容,實有
違常情。且警員執行路檢勤務,除檢查駕駛人有無
持有違禁品等犯罪行為外,對
於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亦為其勤務之一,當警員發現駕駛人身上有酒味,事
涉勤務積效,理會立即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非但避免駕駛人當場爭執,且可
防止事後產生不必要之紛糾,異議人
所稱警員未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即填寫罰單,
且罰單上書寫「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乙節,已難想像。衡諸證人即執勤員警
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且無仇怨,證人所述上開取締過程較可採信。至於異
議人另以警員在執行攔檢時,民眾如拒不接受酒測時,警員會人押回分局作酒測
,且警員會將證件全部返還就讓本人開車離去云云置辯,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三款既已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過量測試之行為有所規範,當
警員遇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考量強制駕駛人進行測試有無法律依據
、是否引起激烈反抗、產生民怨或影響交通順暢等因素,即可依據上開條文舉發
,並無強制進行酒精測試之必要,更無法強扣駕駛人之證件,異議人上述辯詞,
要難作為有利於異議人認定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裁處罰鍰六
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六月,
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違誤,量罰亦甚妥
適,應予維
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