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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聲字第 61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 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所為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 發案號:臺北縣警察局(八七)北縣警交停永字第三○○四六三九七○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 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六月一日施行前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曾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該通知單 未列車體顏色,舉證不確實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七時五分許,在經公告收費之臺北縣永和市○○○路○ 路邊停車處所停車而未繳費,為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製 發通知單之員警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停車計時通知單有上下兩聯,下聯夾 於車窗上,上聯則由停車管理場列管,倘下聯收回表示已繳費,即會銷案,倘未 回即表示未繳費,本件異議人部分因下聯未回,代表未繳費,伊始製單處罰,至 於車輛顏色係收費員依照所見之車輛顏色填寫,非逕行舉發之要件,伊係以車號 及車種為準,因顏色會因下雨、夜間、燈光昏暗或停放在水銀燈下而有所不同等 語詳,復有其提出之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五紙、臺北縣警察局(八七)北縣警 交停永字第三○○四六三九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稽。 而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未記載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顏色,然車身顏色僅為特定違規車輛之參考,況其易 因光線強弱、折射角度、車身清潔程度、有無打臘拋光等因素而產生不同之視覺 效果,業據上開證人乙○○證述無訛,異議人以未記載車身顏色即指摘原裁罰不 當,恐有誤會,從而異議人有上述違規行為,應認定。 四、末異議人雖另辯稱:未收受本件違規通知單等語。經查:本件通知單係以掛號郵 寄,然因已超過郵局所定之六個月期限,致無法查詢本件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予 異議人之事實,業據證人乙○○供述無訛,而原處分機關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 調查,顯難以證明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 是以異議人辯稱未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非虛妄。惟舉 發違規之過程雖有可議,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並非無據,且從輕裁處最低罰鍰新 台幣六百元,亦未致異議人喪失收受上開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 鍰之利益,準此,本院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處,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 聖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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