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
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
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七
年十月七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經公告收費之路邊停車
處所停車而未繳費,為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逕行舉發,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而異議人則以
未曾收到罰單,突然接獲罰單加重處罰,舉發記載車身顏色為銀色,事實為淺綠
色不符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右揭公告收費之路段停車而未繳費,為
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北縣警交
停(永)字第三○○四五七六八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
本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年六月二十日北監五字第裁00-0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等附卷
可稽,違規事實明確,
要無疑問。雖前述舉發單將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身顏色記載為銀色,與卷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顏色欄
淺綠色之註記有異,然車體顏色僅為參考因素,且容易因光線之強弱、折射角度
、車身清潔度、反光效應等個別因素,因人產生不同之視覺感官效果,尤以夜間
具有多重光源之情況者為甚,異議人以車身顏色記載之差異而為指摘原處分之不
當,
難謂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因據
首揭規定,從最低度之輕罰裁處罰鍰新臺
幣六百元,於法並無不合,況此一裁處,並未有加重情事,更無損於異議人依同
上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得以法定最低額罰鍰繳納之程序利益,據上,本案原處分並
無何違誤或不當,自應維持,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戴尚榮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