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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聲字第 61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 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七 年十月七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經公告收費之路邊停車 處所停車而未繳費,為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逕行舉發,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而異議人則以 未曾收到罰單,突然接獲罰單加重處罰,舉發記載車身顏色為銀色,事實為淺綠 色不符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右揭公告收費之路段停車而未繳費,為 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北縣警交 停(永)字第三○○四五七六八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 本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年六月二十日北監五字第裁00-00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等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 要無疑問。雖前述舉發單將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身顏色記載為銀色,與卷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顏色欄 淺綠色之註記有異,然車體顏色僅為參考因素,且容易因光線之強弱、折射角度 、車身清潔度、反光效應等個別因素,因人產生不同之視覺感官效果,尤以夜間 具有多重光源之情況者為甚,異議人以車身顏色記載之差異而為指摘原處分之不 當,難謂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因據首揭規定,從最低度之輕罰裁處罰鍰新臺 幣六百元,於法並無不合,況此一裁處,並未有加重情事,更無損於異議人依同 上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得以法定最低額罰鍰繳納之程序利益,據上,本案原處分並 無何違誤或不當,自應維持,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尚榮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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