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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聲字第 62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二三?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 國九十年七月五日所為北監六字第駕裁四○-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 發案號: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 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折合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又汽車駕駛 人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此為九十 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六月一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 客車,搭載三名乘客前往臺北縣五股工業區內,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五工 路與思源路口,依燈號指示右轉五工路,後該三名乘客突說欲前往板橋市,伊即 於五工路雙黃線處迴車,經過中山路與思源路口,員警即自後趕上並將伊欄下 ,且製單告發伊闖紅燈,伊確有於雙黃線處迴轉,然伊未闖紅燈云云。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二分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行駛,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新莊市○○路、五工路與思源路口之交岔路口,遇紅燈, 然異議人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在五工路之停止線前待轉而違規闖紅燈之事 實,業據當場攔停異議人並製單舉發之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鄭兆利於本院 調查中證述: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左右,異議人駕駛車號00- 000號計程車沿新莊市○○路○○道行駛欲左轉思源路,該路口交通號誌有四 個時相,當時係第三時相,新莊市○○路板橋往五股工業區方向係綠燈,可以直 行,另中山路南下(即由三重往板橋方向)亦可以紅燈右轉五工路,然異議人於 紅燈時未右轉五工路,反穿過第三時相即沿新莊市○○路由板橋往五股工業區方 向行駛之車流,直行至思源路與中山路口之機車二段式停等區前待轉,異議人此 行為即屬闖紅燈,而非雙黃線迴轉,因雙黃線係於停止線後,而異議人車輛係暫 停於停等區前等語詳。而該舉發員警與異議人又無任何宿怨仇隙關係,異議人 如未有違規行為,其又何需為之舉發。再員警以上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當場舉發之行為,係警察機關本於執行公權力專業立場所為之舉發,當 係合法正當,倘無證據證明該警員有何舉發違誤之情形,自難逕自否認該舉發之 合法正當性。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項第一款所明定,準此,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其行為即係闖紅燈。本件異議人沿新莊市○○路行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臺北縣新莊市○○路、五工路與思源路之交岔路口,面對圓形紅燈仍超越停 止線,進入路口,嗣於思源路口前之機車二段式停等區前待轉,其駕駛行為自屬 闖紅燈無訛,是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已認定。從 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規定,處以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自屬正當。本件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 聖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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