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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聲字第 63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六月十三 日所為之北監五字第裁四0-CG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八日十時七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鎮○○○路交界往鶯歌時,為臺 北縣警察局員警照相舉發行車超速。異議人固不否認車速有超過該地段道路限速 時速四十公里之事實,惟伊認為臺北縣樹林與鶯歌鎮之交界處,除在鶯歌焚化廠 路口設有紅綠燈之外,並無其他叉路或斑馬線,因此該路段並非危險道路。又樹 林外環道之限速為時速六十公里,下橋後速限改為四十公里,實無法立即減速, 因此警察在此交界處拍照舉發實不合理,為此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 云。 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 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應依左列規定 :一、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 ,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復有規定(前開條文於九十 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六月一日施行)。 三、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十時七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鎮○○○路往鶯歌,限速四十公里之路段 時,經警以測速設備測得其行駛之車速達時速七十公理,而予拍照採證後掣單逕 行舉發,有舉發通知單一紙附照片一禎在卷為據。又臺北縣警察局據異議人申訴 後實地查勘,在異議人違規行駛之路段所設限速為四十公里,並在測速儀器後約 一百公尺處設有標誌警示,該局九十北警交字第三二六八七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足證異議人於前開時地行經該處時,有超速之違規行為。異議人雖辯稱:該路段 規定速限四十公里顯不合理云云。惟道路行駛車輛之速限規定,係由立法機關委 諸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以標誌方式設限,此觀諸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條、第四條規定自明。而立法機關立法授權道路 主管機關得以限速標誌限制道路上汽車行駛之速限,立法目的在於考量各路段地 形環境、道路品質、人車多寡等具體情況,由主管機關設限規範之,以期避免危 險發生,而非由駕駛人自行判斷有無危險,以決定其行車速度。是異議人辯稱該 路段並無危險,最高速限設為四十公里顯不合理云云,不足做為其脫免罰責之藉 詞。又主管機關設置限速之標誌,係具有法規範效力,而在課予不特定人遵循、 注意之義務,本件樹林外環道之橋面有限速六十公里之標誌、鶯歌鎮○○路市區 道路有限速四十公里之標誌,有異議人提出現場照片二禎附卷可稽,異議人行經 上開路段,自應遵守前開標誌之規定。雖本件異議人違規超速行駛之路段,係銜 接於限速六十公里樹林外環道之橋面與限速四十公里之鶯歌鎮區間 ,然而異議人於下橋進入市區道路前,非不可預先減速以遵守限速規定。且異議 人係以七十公里之時速行經該處,亦已超過原樹林外環道之時速六十公里速限, 縱該處速限為六十公里,異議人亦已超速,其本身駕駛行為已有違失,反指上開 道路之限速設計不當,實係倒因為果之置辯,自不足採。從而,異議人既有上開 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其罰鍰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 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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