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
十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駕裁四0─C0000000
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証,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
者,處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H六
─一一六號營業小客車,在新店市○○○○○路口,因未置執業登記營業之事實
,有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年五月八日九0北警店交字第一一一九七、一二
00四號書函影本一紙及台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張等在卷
可考。雖異議人辯稱:伊因登記証遺失,
申領途,巧遇警察檢,雖告知遭竊有証,但未予採納,亦經申領新証,且民眾証
件遭竊,總不致於有車用不,走路辦理,該舉發不當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攔未置放執業登記
而遭警舉發,然異議人係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始至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
轄內分駐所報案,苟如異議人所言,其係於前往報案途中為警攔檢,何以在新店
市○○路發現遭竊至警所報案竟須費時達六小時之久,此有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影本一紙在卷
可參,顯見異議人所言,顯與事實不符,且其所提申領補發執
業登記証之申請書亦非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當日所為(依申請書
所載為九十年一月
十日),是縱異議人執業登記証遭竊係屬事實,但其未於合理報案、申辦程序完
成前,繼續營業,即有違規之情。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
首揭規定,裁
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釱 任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金 和 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