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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聲字第 64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四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 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北監五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 舉發案號: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過量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 正,同年六月一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與莊敬路口,經警臨檢,經與員警溝通 後,未作酒精濃度測試,員警亦未告知違規,復未開立違規通知單。今突接獲交 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五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至 感不服,特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處分云云。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凌晨二時四十二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時,經警臨檢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五四毫克,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 定之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而違規之事實,業據當 場臨檢異議人之臺北縣警察局江翠派出所員警何武龍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當時伊 與另位同事正在執勤,經過臺北縣板橋市○○路左轉同市○○路時,見異議人直 行莊敬路,後異議人看見伊與同事突然緊急停車並將車停於路中央,伊查覺有異 ,遂攔下異議人,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即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然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需持續吹氣五秒始能測出,異議人不配合,並說其係從事保全工作, 希望不要為難他,然基於職權,伊與同事仍一直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呼叫另 一警網過來支援,當另外同事過來支援時,剛好異議人吹氣達五秒以上測試成功 ,並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五四毫克等語詳。而該舉發員警與 異議人又無任何宿怨仇隙關係,異議人如未有違規行為,其又何需為之舉發。再 員警以上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之行為,係警察機關本 於執行公權力專業立場所為之舉發,當係合法正當,倘無證據證明該警員有何舉 發違誤之情形,自難逕自否認該舉發之合法正當性。此外復有異議人親自簽名之 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乙紙附卷可稽,至異議人雖辯稱:警察表示簽完名字後即可離開,因那邊視 線不佳,故伊未注意在何處簽名云云,惟此為證人何武龍所否認,並陳稱:該路 口有路燈,非常亮等語在卷,況一般人簽名前,焉有未注意其簽名之文件性質之 理?是異議人前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從而異議人有上述違規行為 ,應認定。又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款雖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將罰鍰金額自新台幣六千元 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提高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且經行政院命令 定自九十年六月一日始施行,惟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係在該規定修正施行前 所為,自仍應用違規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裁罰,附此敘明。從而,原處分機 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於法並 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 聖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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