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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聲字第 65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 十年六月二十八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0-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拒絕接受為酒精濃度過量、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及其相類之管制藥品測試之檢定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因友人喝酒,故來電要求伊 前往載其回家,途經台北縣中和環河道路,經警臨檢,因友人喝酒,故車內發生 出濃濃酒味,但異議人並無喝酒,經測試三次,均無酒精濃度反應,沒想到收到 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罰單云云。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環河西路處,經警臨檢並要求作酒精濃度或 毒品測試時,拒絕接受為酒精濃度過量、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 之管制藥品測試之檢定之事實,業據當場臨檢異議人之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交 通隊隊員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時我們在實施酒測,每部車都攔下檢查 ,剛好攔到異議人的車,就有聞到酒味,他本身應該有喝酒,我們就請他下車做 酒測,教他吹氣,他不予配合,故意用舌頭堵住吹氣口或不吐氣,讓酒測器無法 運作,我們有對他說,如不配合的話,會罰到最高額,舉發單他不簽名,測試單 也不簽名,因他拒簽,所以送達會逾期,且為最高額罰款,::他可能是飲酒的 關係,所以不做酒測,:::我們勸導他,如果不吹氣的話,一定會被我們告發 ,::」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舉發通知單(載 明拒簽收)、拒測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而該舉發員警乙○○ 與異議人又無任何宿怨仇隙關係,異議人如未有違規行為,其又何需為之舉發。 再員警以上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之行為,係警察機關 本於執行公權力專業立場所為之舉發,當係合法正當,倘無證據證明該警員有何 舉發違誤之情形,自難逕自否認該舉發之合法正當性。從而異議人有上述違規行 為,應認定。又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拒絕接受為前二款測試之檢定」,雖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 正公布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並將罰鍰金額自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 以下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提高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吊銷 其駕駛執照,且經行政院命令定自九十年六月一日始施行,惟本件異議人之違規 行為既係在該規定修正施行前所為,自仍應用違規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裁罰 ,且此對異議人較為有利,附此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 處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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