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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聲字第 66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六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重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 十年七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三三八五00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牌照L9-106號營業小客車與 駕駛人周銘勳訂有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周銘勳於八十 八年九月二日駕駛該車在和平西路口,為警告發大牌以他物遮蔽,而未在期限內 到案受罰,該案純係周銘勳個人行為,與異議人無關,事隔多年,致異議人遭台 北區監理所裁罰,故不服該監理站之裁決為由,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牌照L9-106號營業小客車係登記異議人重陽交通有限公司所有, 車身係由周銘勳提供,雙方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訂立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周銘勳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二時十分許,駕駛該營業小客車在 臺北市○○路與和平西路口,因「大牌以他物遮蔽」,經員警攔停,經原舉發單 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康定路派出所以其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 條第三款規定開單舉發,並交由該車之駕駛人周銘勳當場簽收之事實,有台北縣 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經周銘勳簽收之北市警交(八七)B 字第0三三八五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是周 明勳交通違規之事證甚為明確。 三、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鍰:.. .三、號牌污穢,不清洗清楚或為他物遮蔽::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當場 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人姓名欄,應註明其姓名後,交付 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分 人非該當場查獲之行為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之受處分人 真實姓名或名稱、車牌號碼及車輛種類等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但 經被查獲之行為人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修 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 有明文。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係員警黃國棟於周明勳交通違規攔停時當場開單舉發 ,載明受處分人真實姓名或名稱、車牌號碼及車輛種類等資料,交由駕駛人周銘 勳簽收,有前引之舉發通知單可據,是駕駛人周銘勳代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 )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揆諸前該規定,自無不合,原處分機關於應到案時間(八 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後之九十年七月三日據以裁罰,應屬合法有據。 四、異議人雖辯稱該案純係周銘勳個人行為,與異議人無關云云,惟按依首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號牌污穢,不清洗清楚或為他物遮蔽者 』,其處罰之主體係汽車所有人,並非駕駛人,異議人辯稱其不應受罰云云,於 法無據。至異議人主張應由第三人周銘勳負擔罰鍰云云,則係異議人與周銘勳 間依二造間租賃契約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與本件受罰主體無涉。從 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即銀元二百元), 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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