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八О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
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駕裁四○─二二五一七四
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
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駕
駛7L─四○一號營業小客車,途經臺北縣土城市○○路、中央路口時,
適紅燈
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紅燈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張在卷
可考。異議人雖辯稱:「我當時在中央路二
段要右轉中正路時係綠燈,因該路口比較特殊,尚有另一光明路交岔,所以在光
明路口時,我有暫停一下看光明路有無來車,可能此時剛好燈號轉換為紅燈,所
以警察誤會我搶紅燈。」等語。惟經本院
傳喚當場舉發之警員陳梓松已到庭證稱
「當時我們巡邏車是跟在異議人計程車後面,當地路口中央路紅燈時並沒有右轉
燈號,只有光明街路口紅燈時才有右轉燈號,我確定異議人計程車是在中央路紅
燈時違規右轉,並非綠燈右轉時才變換為紅燈,當時是深夜,寒流來襲人車稀少
,我們在很遠之前就看到紅燈,並踩煞車減速,距離異議人的計程車約二十公尺
左右,中間並沒有其他車輛阻隔,不可能看錯。」再
參酌本件異議人既係當場為
警攔停,舉發之警員自無任意誣指之理,足認異議人
顯有闖紅燈之行為甚明,異
議人所辯係警誤會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
首揭規定,裁處罰鍰
一千二百元(折合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朱 耀 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