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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聲字第 68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 國九十年七月五日所為之北監五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 發案號:北監檢字第四○八一四六七四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 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六月一日施行前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向尚恩汽車公司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同年八月一日前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車輛定期檢驗時,該所告稱 因前車主劉中柱尚有違規罰款未繳清,故不予檢驗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後伊屢次 委託代辦汽車檢驗,仍無法檢驗,突接獲臺北區監理所之裁決,至感不服,為此 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限 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之事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北監檢字第四○八一四六七四七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從而異議人所 有之車輛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之違規事實,應認定。 四、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五日修正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處結者 ,公路監理機關於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辦理其各項登記或換發號牌、執照時,應 請其就違規案件先予結清。但申請汽車檢驗者,不在此限」,是汽車定期檢驗或 臨時檢驗並無需先將積欠之罰鍰繳清始予以檢驗之限制。又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 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尚未處結者,公路監理機關於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辦 理其各項登記或換發號牌、執照時,應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就其違規案件先予 結清。其案件如屬警察機關管轄者,得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配合辦理」。比較新舊 條文規定,舊法雖無「但申請汽車檢驗者,不在此限」等字樣,惟舊條文對於須 先結清違規案件之情形,亦明文限於「辦理其各項登記或換發號牌、執照時」, 是關於車輛參加檢驗部分,舊條文縱未如新條文有「申請汽車檢驗者,不在此限 」之明文規定,然解釋上應無不同,即申請汽車檢驗者,應無待於繳納違規罰鍰 始給予車輛檢驗之限制,此亦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函查屬實,有 該所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十北監一字第九○二○三三五號函乙紙在卷可按。從而 ,異議人前開自用小客車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之事證明確,異議人 上開辯解,尚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註銷牌照,於法要無不合,本件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劉中柱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致遭罰鍰部分, 依法自應由違規時之駕駛人或所有人負責,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 聖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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