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八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其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所載(如附件)。
二、
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之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係由聲請人即受刑人自己提出聲請,
而非由檢察官聲請,
有前述聲請狀
可參,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