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聲請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
聲字第八0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所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
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
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
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
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
適用之」。「未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
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
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所載。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件所載明之罪,有該判決書
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
許,爰依
首揭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資為執行時之準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
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