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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14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聲字第一四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七三二號),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 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 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二號被 告包崑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 一包(淨重○‧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檢察官 誤載第一項)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檢察官漏載銷燬)之等語。經核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恒 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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