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
聲請人因專科
沒收案件,聲請沒收
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七三八號),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玖公克、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七號被告陳美琴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
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一九
公克、淨重○‧二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檢察官
誤載第一項)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
宣告沒收並銷毀(檢察官漏載銷毀
)之等語。
二、
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
賣、施用、
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
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
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
安非他命(毛重一‧一九公克、淨重○‧二四公克),係同上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依
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秋 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蕭 詩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