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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14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七三八號),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玖公克、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七號被告陳美琴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一九 公克、淨重○‧二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檢察官 誤載第一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毀(檢察官漏載銷毀 )之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 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 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 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 安非他命(毛重一‧一九公克、淨重○‧二四公克),係同上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秋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詩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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