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執行之刑(九十年度執聲字八
二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經
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另
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
,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
:「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
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
適用之」、「未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
,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
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
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
足資
參照。是依
首揭規定,本件除定其應執行之刑外,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資為執行依循。
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戴尚榮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