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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143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執行之刑(九十年度執聲字八 二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經 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另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 ,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 :「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 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用之」、「未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 ,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 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 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 足資參照。是依首揭規定,本件除定其應執行之刑外,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資為執行依循。 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尚榮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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