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
聲請人因專科
沒收案件,聲請沒收禁物(八十九年聲沒字第一七二九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肆公克、淨重壹點貳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
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
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
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
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0號被告李
建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乙
包(毛重一.四公克、淨重一.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款(檢察官誤載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檢察
官漏載銷毀)等語。經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
規定,將上開毒品海洛因,沒收並銷燬之,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惠 瑛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 志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