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丙○○○
被 告 乙○○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乙○○犯賭博案件,
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執聲沒字第五
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
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
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具保人丙○○○因被告乙○○犯賭博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貳萬元,由具保人丙○○○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乙○○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三○一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同署
送達證書三份、
拘提報告一
份、
拘票三紙、同署甲○吉己八九執字第五三○一號函文二份、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嘉檢森執三字第二六四六二號函文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
詢資料二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
可稽,且被告
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
一節,亦經本院
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
足憑。
從而,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 庭
法 官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