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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15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丙○○○   被   告 乙○○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乙○○犯賭博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執聲沒字第五 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 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丙○○○因被告乙○○犯賭博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貳萬元,由具保人丙○○○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乙○○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三○一號案件執行時逃匿,有同署送達證書三份、拘提報告一 份、拘票三紙、同署甲○吉己八九執字第五三○一號函文二份、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嘉檢森執三字第二六四六二號函文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 詢資料二份、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 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附卷足憑。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 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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