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
贓物案件,聲請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八四
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
故買贓物罪,所處
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
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
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
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
適用之」、「未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
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
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所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經本經判處拘
役五十九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一件
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
首
揭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
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 義 德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