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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151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甲○○   受 刑 人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罪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八 四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 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 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 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用之」。「未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 。」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 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案件,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緩刑二年,經裁定撤銷緩刑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 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 嗣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五七號刑 事判決及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三六號裁定各乙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 許,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 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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