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一九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詹文傑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
偽造署押案件,聲請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
八四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詹文傑所犯偽造署押罪,所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右列受刑人詹文傑因偽造署押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
嗣於同年十一月
十七日撤回
上訴確定,因其所犯之罪原為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本院未為易科罰金之
諭知,原無不合。惟因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已將「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既為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依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
第三條之一之規定「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
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
適用之。」爰依法
聲請裁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
據。
二、
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
行,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
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
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
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
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
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
參
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有判決書一件
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爰依
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資為執行時之準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談 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 記 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