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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157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八 七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 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 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 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用之」。「未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 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 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然並未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九號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之聲請 ,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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