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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15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信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七三五號),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毛重拾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孟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八十九年度戒毒偵 字第一一七號),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查本 案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十一‧四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毀之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 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安 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十一‧四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 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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