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信
右
聲請人聲請
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七三五號),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合計毛重拾壹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林孟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八十九年度戒毒偵
字第一一七號),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本
案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十一‧四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爰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
銷毀之等語。
二、
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
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安
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十一‧四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
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
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